各区、县委,各区、县政府,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局,各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
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北京市委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公通字〔2003〕1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因私事出国(境)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申领出国(境)证件,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并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因私事出国(境)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条 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以下简称出入境管理处)负责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二章 登记备案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按照国家工作人员管理。
第五条 下列登记备案人员在向出入境管理处申领因私事出国(境)证件时,须提交其所在工作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市属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市属金融机构分支行(分支公司)以上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中央在京机关和中央直属在京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京机构和驻京单位及其它单位中,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其他应当登记备案的人员,有关单位可参照上述要求确定。
第三章 报送登记备案责任单位
第六条 报送登记备案责任单位(以下简称报备单位),是指负责确定本单位或本系统所属登记备案人员范围并向出入境管理处实施报送备案的下列组织、人事部门。
市直机关、市级群团组织、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属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各区、县的组织、人事部门;
中央在京机关和中央直属在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京机构和驻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
其他单位,可参照上述要求,确定本单位相当级别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报备单位。
第四章 报送备案程序
第七条 报备单位负责填写本单位、本部门需要登记备案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表》(见附表一),并将其基本信息通过专用计算机网络或软盘报送出入境管理处。
第八条 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报备单位应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内容,并报送出入境管理处。
登记备案人员因工作调动报备责任单位发生变化的,由调入单位根据变动情况及时进行登记备案,并报送出入境管理处。
登记备案人员不再属于登记备案人员范围的,报备单位应及时撤销备案。撤销时间由报备单位确定,并报送出入境管理处。
第九条 具有北京市常住户口在外地工作的登记备案人员,由工作单位向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登记备案,或请所在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登记备案。
第五章 管理与审批
第十条 报备工作应指派专人负责。出入境管理处和报备单位应加强联系,落实责任。要确保信息安全,严防泄密。
第十一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已经领取的出国(境)证件进行集中保管,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出入境管理处受理申请时,应核实报备单位登记备案信息,未提交组织人事部门因私事出国(境)审批意见的,出入境管理处不予受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