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保监会颁布了《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13年4月9日起实施。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什么?
答:股权是公司治理的基础,加强股权监管对于完善保险公司治理关系重大。2004年实施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中资保险公司股东设置了20% 的持股比例限制。2010年实施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结合保险行业发展实际,对放宽中资保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进行了原则性规定。2012年6 月实施的《中国保监会关于鼓励和支持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对此进行了重申。《通知》按照“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 展”的原则,对放宽持股比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适当放宽中资保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吸引战略投资者,增强保险行业 资本实力,也有利于强化保险公司股东责任,提高保险公司治理效率。
问:《通知》对持股超过20%的有关股东设定了哪些条件?
答:《通知》对持股超过20%的股东,一方面设定必要的财务指标,包括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达到总资产的30%以 上、累计对外长期股权投资不超过净资产;另一方面设定了投资经验标准,要求投资保险行业3年以上,且具有持续出资能力和管理能力。
问:《通知》为什么要设定51%的持股比例上限?
答:《通知》本着“既要放开,又要稳妥”的原则,设定持股比例上限,可以防止股权过于集中对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造成不良影响。此前,保监会对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单位的最高持股比例也限定为51%。
问:保监会对有关股东如何实施有效监管?
答:《通知》适当增加了持股20%以上股东的义务,包括三年内不得转让、重大变更及时披露等。《通知》还特别强调对股东关联关系的监管,对于关 联持股超过20%的,要求其中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必须符合相关条件,防止通过关联关系规避监管。对于符合控股股东标准的,还将按照《保险公司控股股东管理 办法》的有关要求,实施控制行为、交易行为、资本协助、信息披露和保密、监管配合等方面的监管。
问:《通知》为何不允许新设保险公司突破20%限制?
答:这主要是考虑到新设公司的公司治理和内控体系尚不成熟稳定,股东对保险业的投资和管理能力也较弱,单一股东高比例控股很有可能造成公司治理风险。
《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近日,保监会出台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2010年以来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高速发展,超过三分之二的人身保险公司开始经营这类业务。同时,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经 营中出现销售误导、电话扰民、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电话销售有别于传统销售模式,高度依赖信息技术设备,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业务 监管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发展,打击销售误导,解决电话扰民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监会在梳理现行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相关 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
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以解决销售误导、电话扰民、落地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重点,覆盖了电话销售流程的主要环节。一是加大对销售误导问题的 监管力度。通过规范电话销售用语、设置扣款提示环节、强化信息披露和明确质检标准,构建多层次的销售行为监督体系。二是完善电话扰民问题的制度设计。禁止 在公众休息时间拨打销售,明确了最短6个月的禁拨时限。将电话赠险业务参照电话销售业务管理,提升了电话赠险的准入和经营标准。三是统一电话销售业务的服 务标准。明确了电话销售业务保单递送、保全、投诉等环节的服务标准,以及保单递送方式和时限、保全申请途径和方式、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以确保投保人享有 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
问:《办法》对电话销售业务监管有哪些新举措?
答:电话销售业务具有跨地域销售的特点,对现有保险监管体系形成一定挑战。《办法》从两个方面强化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监管: 一是明确了电话销售中心的属性。将电话销售中心明确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专属机构”范畴,将该机构负责人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现有保险机 构监管体系。二是明确了电销业务的监管分工。各地保监局负责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呼出地保监局负责电话销售中心批设及委托代理项目备案等事项,呼入地 保监局负责对辖内电话销售业务进行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问:如何做好《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工作?
答:《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 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为确保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平稳过渡,我会拟采取两项措施:一是给予已 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6个月的改建期。期间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条件进行改建,并报保监局审批或备案。改建期间可继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二是要 求各保监局应根据《办法》修订完善现有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规范性文件,以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