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
一、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新政策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土地增值税的征管情况,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6〕509号)文件,就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等有关问题通进行了新规定如下:
(一)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土地增值税清算前预(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除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外,自2007年1月1日开始,一律按预(销)售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应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预缴未预缴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为了进一步方便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办理预缴申报手续,有效提高土地增值税预缴申报效率,自2007年1月1日起,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按预售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时,启用《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纳税申报表》。
二、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新政策的演变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在2003年12月和2005年12月8日,分别以(京地税地[2003]653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5〕557号《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预售的商品住房,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预售的商品住房,凡单栋号内户平均建筑面积超过140平方米以上的,一律按0.5%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于140平方米(含)以下的不予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2006年3月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06〕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未按预征规定期限预缴税款的,应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从限定的缴纳税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新政策与老政策的比较
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预售的商品住房预征土地增值税问题上,新规定比老规定更加便于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管理,新政策规定今后不论是什么规模的商品住宅,只要不是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外,一律都按1%的预征率征收土地增值税。老规定要由税务机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预售的商品住房面积进行划分,待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再按普通标准住房的标准进行确认。由于有的项目不在预征税款范围内,给税务机关在税源管理上带来极大困难。新规定的出台比老规定更加明确,税务机关操作性比以前更强了,能起到强化税源管理、增强纳税人纳税意识的促进作用。
附件:
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
登记项目序号:□□□□□□□□ 税务计算机代码:□□□□□□□
缴款书号码:□□□□□□□
税款所属时间 年 月至 月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人民币)
纳税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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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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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可销售总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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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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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销售自用总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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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帐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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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本期申报数 |
累计申报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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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销)售收入总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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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销)售建筑面积合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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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征率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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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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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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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土地增值税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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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 (签章) |
会计主管 (签章) |
经办人 (签章) |
联系电话: |
填表说明:
一、本表各项内容,均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登记的项目为填报对象。
二、纳税人出售已完成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出售房地产收入和预售正在开发的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房地产价款的,应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据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报本表。
三、表头登记项目序号:按《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中税务机关编制的号码填写,不可重号。
四、本表“批准可销售总面积”栏,应按有关部门批准项目销售许可证的建筑面积填报。
五、本表“未销售自用总面积”栏,按项目总建筑面积减已预(销)售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余额填报。
六、本表“预(销)售收入总额”和“预(销)售建筑面积合计”栏,按本季度内,所出售和预售的本项目取得的收入和预(销)售建筑面积的合计数额填报。
七、本表“应预缴土地增值税税额”栏,适用公式:按“预(销)售收入总额”乘以1%的预征率。
八、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各留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