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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2013-05-31 14:30:29文章来源:

2005714日 证监发〔20057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接访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交办、转送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六章 附 则

现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今年110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31号国务院令颁布了《信访条例》,并于5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信访工作法制化建设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依法做好新形势下的信访工作,保障信访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会党委高度重视,依据《信访条例》的精神实质,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加强我会信访工作的具体措施,并对全系统的信访工作做了总体部署。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会党委的指示,高度重视信访工作,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是我会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树立证券期货监管系统良好形象的一个窗口,是衡量为市场、为投资者提供服务水平的标尺,能否妥善处理好信访事件,做好信访工作,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关系到我会监管工作的总体水平。

各单位、各部门要以《信访条例》及《规则》的颁布为契机,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把信访工作提高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信访工作,为信访工作配备专职的信访工作人员,并提供必要的物质保证,遇有重大、复杂的信访事项,要及时向会办公厅报告。

各单位、各部门要根据《规则》,规定和完善内部办理信访工作的细则和流程,做好工作衔接,提高信访事项的处理能力及办事效率。如有必要时,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信访部门共同做好接待工作。力争在系统上下建立各负其责、密切协作、依法高效的信访工作体系。

今后,随着《规则》的实施,信访工作中可能会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各单位、各部门要注意总结经验,不断研究、探索信访工作新办法、新机制,不断改进工作,不断把我会的信访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期货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证券期货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就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并被依法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期货信访事项包括:

(一)举报有关机构或者个人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举报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

(三)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或者政策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其他涉及证券期货监管职责的信访事项。

前款第(一)项的机构包括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代销机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证券期货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单位。

第四条 证券期货信访工作坚持统一政策、当地处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深入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合规、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各负其责的信访工作机制,实行信访监督工作制度,依法处理信访事项。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信访信息系统,加强内部信访信息交流,提高办理效率。同时,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机构和职责范围

第七条 本规则所称信访工作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处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确定的具体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足额配备信访工作人员,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及会内有关部门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本部门的信访工作,并指定一名信访工作联系人。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处履行下列信访工作职责:

(一)登记、接收、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向信访人回复信访事项;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上级机关及本单位领导报告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

(七)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八)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信访工作机构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信访工作职责。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及会内有关部门应当在信访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下,按各自职责分工认真办理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处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及时反馈工作进展情况和结果,积极协助接待群众来访,提供与信访工作有关的专业性意见,做好后勤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实行信访工作责任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监管工作职责,负责处理属于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及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处交办的信访事项,减少和避免重复上访和越级上访。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接访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为信访人提供便利条件,在办公场所或者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其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传真号码、信访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信访的,接访人员应当告知其到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三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信访的,接访人员应当指导其填写《信访人来访登记表》,记载信访人姓名(名称)、单位或地址等内容。必要时,可以复印信访人的身份证明,进行录像、录音。

5名以上信访人就同一理由以集体走访形式信访(以下简称集体上访),接访人员应当告知其推选人数不超过5人的代表到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业务、政策性较强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认为如有必要,可以商请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接待工作。须共同接待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在信访工作机构要求的时间内到达接待场所。

第十五条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复杂、疑难、突发性紧急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信息,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管信访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紧急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恶化。

必要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信访的,接访人员应当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要求其在书面材料中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人提供书面材料确有困难,以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特别是涉及投诉请求的,接访人员应当认真、耐心听取其陈述,准确记录其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并由信访人签字或按手印确认。

第十七条 采用走访形式的信访人反映情况完毕、有关材料已被登记、接收,或者信访工作机构已将书面答复意见当面递交信访人的,接访人员应当告知其尽快离开接待场所。

第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访人员可以停止接待,同时,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加强安全工作;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通知公安机关:

(一)拒绝到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拒绝按要求推选代表提出信访事项,或者擅自进入办公场所;

(二)在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证券监管机构,拦截公务车辆,损坏公私财物,或者堵塞、阻断交通;

(三)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

(四)侮辱、殴打、威胁、要挟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五)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七)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信访人通过电话形式信访的,接访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电话记录表》,并请对方说明联系办法;信访内容涉及投诉的,接访人员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必要时,可以录音。

信访人通过书信、传真、电子邮件信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拆封、阅读、编号、登记。

中国证监会会内有关部门及派出机构的非信访工作部门接到采用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的信访材料,应及时转交本单位的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发现信访件中存在威胁、恐吓等言论,或信访件中夹带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转交本单位负责保卫工作的部门。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交办、转送

第二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填写转办单,自登记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自接到转办单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将书面答复意见回复信访工作机构。如果有关部门认为不应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在接到转办单当日提出书面意见,告知信访工作机构,由信访工作机构重新确定转办部门,填写转办单后转交有关部门办理。信访工作机构在收到有关部门做出的是否受理回复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不属于中国证监会职责范围;

(二)依法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

(三)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但未说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或未按规定对其投诉材料进行确认;

(四)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再次提出同一信访事项;

(五)信访人不服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做出的信访事项书面答复意见,自收到答复意见之日起超过30日向中国证监会请求复查;

(六)信访人对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规定做出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承担法定职责的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对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中国证监会处理的信访事项,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处根据其反映内容的性质、类型和涉及部门的职责权限,作分类处理,分别确定办理单位或部门:

(一)上级机关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商会内有关部门办理;

(二)举报有关机构或者个人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规章的信访事项,填写转办单后转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办理;涉及跨地区的重大投诉请求事项,转会内有关部门办理;

(三)对证券期货监管工作及证券期货市场提出建议、意见的信访事项,填写转办单后转会内有关部门办理;

(四)检举、揭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行为的事项,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五)信访人对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所做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不服,提出复查请求的,填写转办单后转有关部门办理;

(六)涉及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业、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填写转办单后转上述有关单位办理。

信访人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业、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出的信访事项,由上述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下列信访事项,应当提出受理、交办、转送的建议,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

(一)群体性上访、反复上访和异常上访等信访人反映强烈的事项;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信访事项;

(三)其他情况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人员不得将信访人检举、揭发、控告的材料,有关领导对其作出的批示,以及其他有关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不得隐匿、销毁或者伪造信访人的信访材料。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及会内有关部门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件进行登记、调查、核实,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及我会实际情况,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建议、意见类信访事项,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有利于改进工作、促进证券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应当积极采纳;

(二)对举报、投诉类信访事项,就举报、投诉内容对信访人做出答复;

(三)对中国证监会办公厅信访处交由复查的信访事项,应重新进行核查,并出具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及会内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55日内办结,代拟书面答复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签字后,回复本单位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回复信访人。

重大、紧急,或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信访事项,承办信访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从快办理。情况复杂的,承办信访事项的派出机构有关部门经本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会内有关部门经分管会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证监会交由派出机构办理的信访事项,派出机构还应当在书面答复信访人的同时,将书面答复抄送中国证监会办公厅。

第二十八条 对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事项,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25日内办结,代拟书面复查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签字后,回复信访工作机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答复回复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送达信访人的书面意见,中国证监会机关办理的,加盖信访专用印章;派出机构办理的,加盖派出机构信访专用印章。

第三十条 办理或复查重大、敏感、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对重大信访事项的答复,必要时,应当报请本单位负责人阅批,或者提请本单位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一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单位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督办,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五)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分析,从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和重要的、有代表性的问题,定期编发有关信访资料,及时向本单位领导报告信访反映的主要问题及转送、督办情况,并就信访反映的突出问题提出处理或改进建议。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每季向中国证监会办公厅报送本单位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涉及内容、办理情况及情况分析。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业、期货业协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的公务回避、工作纪律、绩效考核、行政处分以及档案管理等事项,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档案法》、《信访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承担有关民事、刑事等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571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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