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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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解读

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21〕2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提高律师事务所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2021年9月23日

                 本规定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及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事务所)。事务所应当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 号)及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事务所也可以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已执行企业会计 准则的事务所不得转为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在规定的专业活动范围内,接受中外当事人的委托,提供各种法律服务;负责具体分配和指导所属律师的业务工作;根据需要,经司法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的律师事务所,有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按专业分工的原则在内部设置若干业务组。

1、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已经成为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存在形式。

合作制的律师事务所由具有律师资格的人员自愿组合成立,不要国家经费,律师必须辞去公职身份,律师事务所实行自负盈亏。1996年通过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三种组织形式,即国资所、合作所、合伙所。目前,全国的律师事务所中70%为“合伙所”。

2、律师事务所的历史普遍较短。

3、律师事务所规模总体上偏小。

4、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很不均衡。

在北京、上海等发达地区,律师事务所发展较快,反之则相对较慢。

5、律师事务所发展模式多样化。

在大量小律师事务所存在的同时,规模比较大的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始出现。

6、我国执业律师年龄比较年轻。

为规范有关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会计核算工作,财政部曾于2001年制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其中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执行。随着律师事务所的不断发展,有必要结合律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对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专门统一规范,主要原因包括:

一是律师事务所在从事公益法律服务、开展业务协作、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方面具有明显的行业特点,有必要对其会计处理进行规范,以满足律师事务所业务发展的需要。

二是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要求并统一规范,以促进律师事务所提升会计信息质量和内部管理水平,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为有关部门提供基础会计信息,支持行业健康发展。

《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不是一套独立完整的制度,而是在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针对律师事务所的会计处理作出规定。

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行业特点,《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进行专门统一规范,其主要变化如下:

一是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相比,《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要求事务所增设明细科目,分别核算公益法律和非公益法律服务的收入、成本和往来款项。

二是为体现律师事务所代客户垫收垫付款项的行业特点,对律师事务所自身业务收付款和代客户收付款进行分别核算,在其他应收应付科目中增设相应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三是《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分别纳入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核算。《小企业会计准则》将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统一为应付职工薪酬。《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行业特点,要求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专门核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律师或个人律师事务所的个人律师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除利润分配之外的各种形式的报酬。

四是为体现律师事务所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等行业特点,《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将“职业风险基金”改为“执业风险基金”、将“管理费用”下的明细科目“职业责任保险费”改为“执业责任保险费”、将“盈余公积”下的明细科目“共同基金”改为“事业发展基金”。

五是强调要在附注中披露分所收入、费用等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