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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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1.mp4

《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详解

【内容要点】   

背景介绍   

主要内容  

    重点解读

背景介绍

一、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规范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的分类、计量和列报,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持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持续趋同,财政部在借鉴《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的基础上,结合我国企业实际情况,近日制定并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以下简称“准则”),并自2017年5月28日起施行。 

(一)对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及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亟待完善

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要求分散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及相关应用指南、解释和讲解中,这些规定为规范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发挥了一定作用,但缺少对持有待售类别的后续计量、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等问题的统一细化规定或指引,不利于实务操作。

近年来,随着企业经济业务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特别是今年以来国务院化解过剩产能、推动“三去一降一补”工作积极推进,对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及终止经营的会计处理规定亟待补充细化,有必要制定单独的会计准则进行系统性规范,以满足财务报表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相关性、及时性需求的增加,不断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体例,服务于国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需要。

(二)保持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持续趋同

2004年3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终止经营》,此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又先后在发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1号——合营安排》、《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3号——公允价值计量》、《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和修订《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列报》等准则时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5号》进行了修订。

二、定义和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给出了处置组的定义及终止经营的条件,并明确了本准则涉及的非流动资产范围。

此准则的分类和列报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准则的计量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但下列各项的计量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1)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2)采用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计量的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3)职工薪酬形成的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4)递延所得税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5)由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金融资产,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6)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处置组包含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的,本准则的计量规定适用于整个处置组。处置组中负债的计量适用相关会计准则。

处置组,是指在一项交易中作为整体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一并处置的一组资产,以及在该交易中转让的与这些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处置组所属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分摊了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商誉的,该处置组应当包含分摊至处置组的商誉。

三、条款与结构

《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由总则、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列报和附则五章,共三十三条内容组成。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至第四条,说明了制定该准则的目的、准则的适用范围,处置组的定义及终止经营应满足的条件。

第二章《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范了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的分类。 

第三章《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二条,规范了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的计量。

第四章《列报》,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规范了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的列报,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准则开始施行的时间。明确对于本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四、新旧准则之变化分析

本准则沿用现行准则的有关规定,细化了计量和列报要求。

首先明确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关于计量方面,对于取得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持有待售类别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等进行了细化规范。

关于终止经营的列报,在利润表中应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并在附注中披露有关信息。

主要内容

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计量和列报,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的分类和列报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

处置组,是指在一项交易中作为整体通过出售或其他方式一并处置的一组资产,以及在该交易中转让的与这些资产直接相关的负债。处置组所属的资产组或资产组组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分摊了企业合并中取得的商誉的,该处置组应当包含分摊至处置组的商誉。

第三条 本准则的计量规定适用于所有非流动资产,但下列各项的计量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进行后续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二)采用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计量的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

(三)职工薪酬形成的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四)递延所得税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五)由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金融资产,适用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六)由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规范的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适用保险合同相关会计准则。

处置组包含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的,本准则的计量规定适用于整个处置组。处置组中负债的计量适用相关会计准则。

第四条 终止经营,是指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单独区分的组成部分,且该组成部分已经处置或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一)该组成部分代表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单独的主要经营地区;

(二)该组成部分是拟对一项独立的主要业务或一个单独的主要经营地区进行处置的一项相关联计划的一部分;

(三)该组成部分是专为转售而取得的子公司。

第二章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类

 

第五条 企业主要通过出售(包括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下同)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六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根据类似交易中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例,在当前状况下即可立即出售;

(二)出售极可能发生,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有关规定要求企业相关权力机构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出售的,应当已经获得批准。

确定的购买承诺,是指企业与其他方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购买协议,该协议包含交易价格、时间和足够严厉的违约惩罚等重要条款,使协议出现重大调整或者撤销的可能性极小。

第七条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取得日满足“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的规定条件,且短期(通常为3个月)内很可能满足持有待售类别的其他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取得日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八条 因企业无法控制的下列原因之一,导致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未能在一年内完成,且有充分证据表明企业仍然承诺出售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企业应当继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一)买方或其他方意外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企业针对这些条件已经及时采取行动,且预计能够自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起一年内顺利化解延期因素;

(二)因发生罕见情况,导致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未能在一年内完成出售,企业在最初一年内已经针对这些新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且重新满足了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

第九条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不应当继续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部分资产或负债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后,处置组中剩余资产或负债新组成的处置组仍然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将新组成的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否则应当将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单独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十条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的,无论出售后企业是否保留部分权益性投资,应当在拟出售的对子公司投资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时,在母公司个别财务报表中将对子公司投资整体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将子公司所有资产和负债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十一条 企业不应当将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第三章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

第十二条 企业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首次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十三条 企业初始计量或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其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将账面价值减记至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

    第十四条 对于取得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企业应当在初始计量时比较假定其不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情况下的初始计量金额和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以两者孰低计量。除企业合并中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外,由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以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作为初始计量金额而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处置组时,应当首先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处置组中不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然后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应当先抵减处置组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处置组中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账面价值。 

第十七条 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的,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十八条 后续资产负债表日持有待售的处置组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增加的,以前减记的金额应当予以恢复,并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内转回,转回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已抵减的商誉账面价值,以及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非流动资产在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十九条 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后续转回金额,应当根据处置组中除商誉外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增加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的非流动资产不应计提折旧或摊销,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负债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当继续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因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而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时,应当按照以下两者孰低计量:

(一)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的账面价值,按照假定不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情况下本应确认的折旧、摊销或减值等进行调整后的金额;

(二)可收回金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终止确认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应当将尚未确认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区别于其他资产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区别于其他负债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应当分别作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列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其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终止经营的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等经营损益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费用和主要类别,以及每个类别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

(二)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原因、方式和时间安排;

(三)列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部;

(四)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额;

(五)与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有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累计金额;

(六)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收益)和净利润;

(七)终止经营的资产或处置组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额;

(八)终止经营的处置损益总额、所得税费用(收益)和处置净损益;

(九)终止经营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净额;

(十)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本条(一)至(三)的规定进行披露。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持有待售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二)至(五)和(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期首次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应当调整可比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当期列报的终止经营,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七)、(九)、(十)的规定披露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处置组满足终止经营定义中有关组成部分的条件的,应当自停止使用日起作为终止经营列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且该子公司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列报相关终止经营损益,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至(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将终止经营处置损益的调整金额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性质和金额。可能引起调整的情形包括:

(一)最终确定处置条款,如与买方商定交易价格调整额和补偿金;

(二)消除与处置相关的不确定因素,如确定卖方保留的环保义务或产品质量保证义务;

    (三)履行与处置相关的职工薪酬支付义务。

第三十一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利润表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账面价值调整金额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企业的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部分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投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相应调整各个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改变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出售计划的原因;

(二)可比会计期间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影响金额。 

第三十二条 终止经营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持续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说明这一事实。

第三十三条 本准则自2017年5月28日起施行。

对于本准则施行日存在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处理。

重点解读

本准则规范了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和处置组的分类、计量和列报,以及终止经营的列报。重点条款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

本准则明确了持有待售类别的定义,企业主要通过出售(包括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下同)而非持续使用一项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收回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其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本准则沿用了现行准则规定对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当前状况下,仅根据出售此类资产或处置组的惯常条款,即可立即出售;二是出售极可能发生,即企业已经就一项出售计划作出决议且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预计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如果该出售计划需要得到股东或者监管部门批准,应当已经取得批准。

需要注意的是,除满足其他条件外,企业必须在获得确定的购买承诺后才能将相关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这一要求比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更为严格,便于实务中严格执行,并防范利润操纵的情况。

因企业无法控制的下列原因之一,导致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未能在一年内完成,且有充分证据表明企业仍然承诺出售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企业应当继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

1)买方或其他方意外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企业针对这些条件已经及时采取行动,且预计能够自设定导致出售延期的条件起一年内顺利化解延期因素;

2)因发生罕见情况,导致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未能在一年内完成出售,企业在最初一年内已经针对这些新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且重新满足了持有待售类别的划分条件。

上条允许在特殊情况下,放松“出售将在一年内完成”的要求,更符合实务中经济业务的实际情况。

(二)持有待售类别的计量

本准则对于取得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持有待售类别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等进行了细化规范。

1.  取得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计量

对于取得日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企业应当在初始计量时比较假定其不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情况下的初始计量金额和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以两者孰低计量。除企业合并中取得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外,由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以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作为初始计量金额而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2.  持有待售类别的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

准则规定,企业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首次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前,应当按照相关会计准则规定计量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中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

企业初始计量或在资产负债表日重新计量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时,其账面价值高于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的,应当将账面价值减记至公允价值减去出售费用后的净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持有待售资产减值准备。对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确认的资产减值损失金额,如果该处置组包含商誉,应当先抵减处置组中商誉的账面价值,再根据处置组中适用本准则计量规定的各项非流动资产账面价值所占比重,按比例抵减其账面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