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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推广使用税控装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确保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工作的顺利开展,保证纳税人的正常使用,明确税务机关的工作职责,加强对税控装置制造商和服务商的监督,现将《推广使用税控装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同时结合现阶段推广应用税控装置的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是贯彻实施深化发票改革工作方案的重要内容,是对部分纳税人通过“虚开”发票的手段而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所采取的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它对于监控纳税人的应税收入,保证公平税负,促进依法治税,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税控装置的推广工作,做到加强领导、周密计划、精心安排、稳步推进、强化检查和监督。对推广过程中反映出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同时要着重做好总结,对比、分析工作,按计划要求完成推广工作。

    三、在推广使用税控装置过程中,必须坚持由纳税人自愿认购的原则,严禁各种形式的强行推销情况的出现,并应加强对服务商的监督管理,保证纳税人税控装置的正常使用。

    四、在推广税控装置过程中,各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并结合有关规定,将此次发改革的精神、意义、目的、措施,宣传、辅导、培训到每个纳税人。试点单位应于7月31日以前,其它单位于9月30日以前完成。同时在培训工作中,不得出现任何形式的“搭车”收费现象。

    五、试点单位的纳税人,凡在7月31日以前认购税控装置的,应保证其在8月 1日起开始使用;其他单位的纳税人,凡在9月30日以前认购税控装置的,应保证其在10月1日起开始使用。

    六、纳税人认购税控装置流程图

    纳税人按规定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使用认定表》后,认购流程如下:

    纳税人认购税控装置流程图

    注:见图请下载2002_215.doc文件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使用认定表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5月30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推广使用税控装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税控装置的管理,保障税控装置的推广使用,明确税务机关的职责,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强化对税控装置的制造商和代理商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税控装置是指纳税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在开具发票时所使用的具备税务机关能够监控应税收入的产品。

    税控装置产品包括税控发票机、外挂税控器以及其他具有多种功能的税控装置(以下简称:产品)。

    第三条 市局推广税控装置工作中的职责:

    (一) 制定标准;

    (二) 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产品;

    (三) 确定销售范围,服务商主要在划分范围内销售;

    (四) 授权税控密码器和IC卡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被授权单位);

    (五) 制定产品的最高销售限价,并根据产品成本的变动情况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随时调整;

    (六) 对于产品销售后服务不达标准的服务商,行使责令制造商更换服务商或由其自行承担售后服务工作的权力(以下简称:更换权);

    (七) 对于产品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制造商,行使责令其召回产品、赔偿损失直至终止继续销售产品的权力(以下简称:终止权);

    (八) 监督被授权单位所进行的税控密码器和IC卡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 监督区(县)局、分局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区(县)局、分局在推广税控装置工作中的职责

    (一) 向纳税人进行宣传,对纳税人进行辅导、培训;

    (二) 协助服务商做好纳税人的产品认购工作;

    (三) 配合服务商和被授权单位做好税控密码和IC卡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 回收办理纳税清算的纳税人的税控存储器和税控密码器;

    (五) 监督服务商的售后服务工作;

    (六) 定期向市局上报进展情况,随时反馈问题。

    征管部门个体负责组织税控装置的推广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被授权单位在推广税控装置工作中的职责:

    (一) 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密码器和IC卡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开展工作;

    (二) 定期报告工作情况,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六条 制造商在推广税控装置过程中的职责:

    (一) 按照标准生产合格的产品;

    (二) 提供担保单位,承担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其他因素所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

    (三) 为服务商提供担保,承担其因售后服务不达标所引起的经济赔偿责任;

    (四) 在本市建立技术支持中心,为服务商提拱产品售后的技术支持服务;

    (五) 确认税务机关具有更换权和终止权;

    (六) 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 服务商在推广税控装置过程中的职责

    (一) 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支付保证金,用于“先行赔付”;

    (二) 确认税务机关具有更换权;

    (三) 主要在税务机关划分的销售范围内销售产品;

    (四) 在划分范围内的区、县地方税务机关的所管辖地区,至少设立一个服务机构;

    (五) 销售产品不超过税务机关的制定的最高限价;

    (六) 为纳税人提供免费的操作培训并上门安装;

    (七) 纳税人认购会款后,保证5天内安装使用;

    (八) 以3个专职服务人员为基数,每销售200台产品,至少增设1个专职服务人员;

    (九) 开通服务专线电话,提供24小时的全天候服务,接报后至迟1小时内到达现场;

    (十) 产品售出后,前12个月免费保修,以后只收取材料费;

    (十一) 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并于每月10日内将上月产品的销售、安装、维修和投诉情况以书面形式(附软盘)报当地税务机关。

    第八条 纳税人认购和使用税控装置的有关规定:

    (一) 自愿认购;

    (二) 认购时需填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使用认定表》(附件)

    (三) 认购采取先付款后培训、安装的方式;

    (四) 纳税人应正常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税务机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为保证使用税控装置的纳税人在产品出现故障时正常经营,可按其经营规模提供一定数量的定额发票作为备份使用,同时应加强对定额发票的管理。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使用认定表》

    征收管理处

    200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