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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劳动厅等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医[1999]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无锡市财政局

    无锡市卫生局

    无锡市物价局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无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服务行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厅等部门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医[1999]1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分别规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非临床诊疗必需、效果不确定的诊疗项目以及属于特需医疗服务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主要是临床诊疗必需、效果确定但容易滥用或费用昂贵的诊疗项目。

    第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诊疗项目目录以外的,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立体定向放射装置(T-刀、χ-刀)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因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伤自残、蓄意违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和自付标准

    (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心脏及血管造影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个人自付12%.

    2、体外震碎石与高压氧舱治疗,个人自付12%.

    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喉、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进口的,个人自付80%;中外合资产的,个人自付50%;国产的,个人自付20%.

    4、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其自付比例待省有关规定下发后执行。

    (二)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个人自付5%.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个人自付10%.

    3、心脏激光打孔、心脏射频消融、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个人自付10%.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外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产妇卫生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单独炮制膏、丸剂的加工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一)一等病房80%和一等以下病房的住院床位费;

    (二)门(急)诊留察床位费;

    (三)隔离、危重抢救床位费。

    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卫生局对各定点医疗机构核定的普通病房和隔离、危重抢救病房收费标准执行。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察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察床。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含特需病房),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负。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