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财务管理
南京市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商务领域科学发展,促进外经贸转型升级,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商务厅《关于调整专项资金结构加快商务领域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2010-2012)》(苏财工贸[2010]43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实施细则的通知》(苏财规[2010]4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商务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江苏省商务发展专项资金中支持外经贸转型升级的切块资金及南京市外贸发展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公共财政的要求,遵循不重复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商务局、投促委共同管理使用。

市商务局、投促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符合条件的企业和项目申报并评审,提出资金使用意见。

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管理,办理资金拨付,提出资金监管要求,会同商务局、投促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三章 支持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在我市注册的各类外经贸企业转型升级,扶持具体项目包括:

(一)开拓国际市场

1、全市各类企业参加市政府组织的境内外进出口商品或服务贸易展会,对其摊位费、展品运输费、交通费给予补助,其中,境外重点展会补贴80%、境外推荐展会和国内列名重点展会补贴70%。

2、上年度海关统计进出口额在4500万美元以上(含4500万美元)的各类企业自行参加市场化运作的境外进出口商品或服务贸易展销会,按不超过摊位费支出的50%予以支持。

(二)自主品牌建设

1、全市各类企业开展面向国际市场的自主品牌建设,对其首次注册地为国内(中国关境内)的境外注册商标的注册费、年费、服务费给予不超过80%、同一企业不超过20万元的补助。

2、上年度海关统计进出口4500万美元以上(含4500万美元)的各类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对其管理体系认证、出口产品认证(不含国家强制性认证)、境外宣传广告(包括路牌、报刊、影视广告)、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费用,给予不超过实际支出50%、单个项目不超过10万元、同一企业不超过50万元的补助。

3、对商务部、江苏省、南京市重点培育的各级国际知名品牌企业给予工作经费扶持,其中商务部品牌50万元、省级品牌20万元、市级品牌10万元。

(三)出口基地建设

对我市重点扶持的经部、省、市认定的各级出口基地给予工作经费扶持,其中国家级基地50万元、省级基地30万元、市级基地10万元。

(四)进出口信用保险

1、一般贸易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标准:对市内企业按实缴保费的20%予以补助;其中对于投保新兴市场、农产品、高新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出口企业,保费补助比例在原标准基础上各提高5%;对市内中小企业(上年度进出口额4500万美元以下)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保平台投保的出口信用保险,保费补助比例在原基础上提高10%。各项保费累计补助不超过企业实缴保费总额的50%。

2、进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标准:市内企业为进口国家重点鼓励的先进技术装备、资源类产品投保的进口信用保险,按实缴保费的20%补助。

3、“走出去”项目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标准:对市内企业“走出去”过程中为大型成套设备出口、承接境外总承包、“交钥匙”工程项目投保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租赁保险,按实缴保费的10%补助。

上述各类险种,同一企业享受省市保费补助总额不超过500万元。

(五)进出口公平贸易

支持企业自行参加的应对国际贸易摩擦的案件项目;贸易摩擦预警点、产业损害预警点项目。

案件具体包括:应对国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美国337调查、反垄断调查、贸易壁垒和贸易纠纷调查等案件;其他涉外法律事务中涉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的活动;市内企业对进口商品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申请并被商务部立案调查的案件。

1、企业赴境外应诉、交涉所发生的国际机票和生活费(按国家标准计算),按80%比例补助,同一案件扶持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2、对企业新立案件、行政复审案件、日落复审案件、新出口商复审案件等律师费实际支出给予80%补助,同一案件扶持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3、企业对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对其律师费支出给予80%补助,同一案件扶持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4、对行业协会或龙头企业新发起成立、为企业或政府部门提供无偿服务的贸易摩擦预警点、产业损害预警点给予一次性费用补助,其中省级预警点扶持总额不超过30万元,市级预警点扶持总额不超过10万元。

5、企业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典型意义,取得良好效果,且所支付律师费用超过500万元的案件,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以奖代补”。

以上5个项目,企业不重复享受。

(六)对外投资和经济合作

1、对外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各类项目,其中:在境外新设或并购生产加工企业、科研开发企业,对中方实际投资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按其实际投入的3%给予补贴,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200万元;对并购、新设境外营销及售后服务网络、收购境外知名品牌和研发中心(机构)且中方实际投资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其实际投入的5%给予补贴,单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在境外新设或并购资源开发、农林牧渔业项目且中方实际投资额在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按其实际投入的5%给予补贴,单个项目不超过300万元。

2、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已实施的单个项目合同额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以下,酌情予以不超过20万元扶持,且企业不重复享受。

3、对外承包工程保函补贴,对企业支付对外承包工程业务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维修保函等费用给予不超过80%补助,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40万元。

4、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省商务厅确认的对外劳务集中报名点给予一次性费用补助,单个项目补助不超过30万元。

5、对已在我市备案,在境外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为其派出境外的中方人员,向保险机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达100万元以上的,其投保费用予以不超过20%的补助,每人补助不超过200元。

(七)外经贸转型升级业务培训

市有关外经贸转型升级培训组织单位自行举办或组织企业及相关部门参加由部、省组织的外经贸转型升级相关业务培训,按归口管理原则,向市商务局、投促委和财政局提出项目申请,由市商务局、投促委、财政局按规定审核后,给予一定的培训费用补助。

第四章 资金的申报及拨付

第六条 为更好地服务企业,加快拨付速度,对政府部门或机构统一组织或重点推进的项目,不需要企业申报就能确定费用补助金额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机构)提供拨付依据和清单,由市商务局、投促委、财政局聘请独立第三方机构对项目进行审计后直接下达。

第七条 免申报项目包括:

(一)企业统一参加市自办、重点组织、推荐的境内外展会项目。

(二)进出口信用保险保费扶持项目。

第八条 按程序申报项目包括:

(一)上年度海关统计出口4500万美元以上(含4500万美元)的企业自行参加市场化运作的境外进出口商品或服务贸易展销会项目。

(二)企业开展面向国际市场的自主品牌建设项目。

(三)出口基地工作经费扶持项目。

(四)企业自行参加应对国际贸易摩擦案件项目;贸易摩擦预警点、产业损害预警点项目。

(五)对外投资1000万美元以下的各类项目;对外承包工程3000万美元以下扶持项目;对外承包工程保函补贴项目;对外劳务集中报名点项目;外派劳务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项目。

第九条 项目申报程序

除境外投资项目申报材料报所在区投促局外,各企业将其他相关项目申报材料报所在区商务局。区商务局、投促局会同区财政局共同初审后,根据项目情况对资金申报项目进行汇总,按归口管理要求,一式两份联合上报文件和项目汇总表至市商务局、市投促委,由市商务局和市投促委会市财政局审核后落实拨付。

市属企业项目具体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投促委。

以上申报材料报送至市财政局、商务局、投促委的时间另行通知。申报材料应当完整、清晰,所有复印的票据材料一律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的具体材料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实际支出发票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同一项目曾享受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一律不得重复申请,一经发现取消申报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投促委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建立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制度,采取不定期形式对专项资金实行跟踪检查,主要检查考核项目目标完成情况、项目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产生的经济效益、单位的财务管理状况、财务信息质量等方面内容,以加强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做好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四条 各区财政、商务、投促主管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的项目使用情况、带动本地区地方和社会投入情况、帮助企业发展及预期效益(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可持续影响)等绩效评价情况报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和市投促委。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和市投促委将适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和相关材料报送情况作为以后年度相关资金安排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十五条 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工作需要,可在专项资金中列支相关管理性支出,用于聘请承办单位、项目的评审、论证、审计等,支出比例不超过资金总额的3%,并予严格控制,厉行节约。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商务局、市投促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6日起施行。

南京市财政局

20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