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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转区民政局等部门拟定的汉沽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委、办、局,各街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区民政局等部门拟定的《汉沽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汉沽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为建立和完善我区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保障我区农村五保户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医疗需要,根据《天津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津政发[2004]81号)和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的范围和条件

    (一)持有本区常驻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属于农村医疗救助范围:

    1、已领取《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户;

    2、享受本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含已纳入农村低保,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地震截瘫等特殊救济对象)。

    (二)上述人员应按照我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上述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区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负担,各镇、村应及时将上述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匹配资金及时足额上交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使他们及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对上述人员中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患有大病、重病经本区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本区年最低生活保障金50%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可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对非个人原因未能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上述人员,经有关部门认定和批准后,可参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二、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形式和标准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规定条件的救助对象,应首先按本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合作医疗补助,在此基础上按照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经区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核准后,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对非个人原因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又确属救助范围的,凭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可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农村医疗救助采取以个人为计算单位,按规定比例对医疗费用予以救助的形式。本区农村医疗救助的起付点为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年累计达到本区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50%以上,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部分。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并按下列不同情况予以救助:

    (一)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成员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予以救助。

    1、个人负担的年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按不高于20%救助;

    2、个人负担的年医疗费用超过1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不高于30%救助。

    3、年个人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

    (二)农村五保户的医疗救助方式。

    五保户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经本区合作医疗补助后,区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按五保户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予以救助,但年医疗救助额度累计不超过5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五保供养渠道解决。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四)医疗费用的补助时间,由区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三、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

    (一)患有下列大病、重病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的医疗费用,可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

    1、因患有下列大病、重病住院治疗,可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其病种包括:心肌梗塞、尿毒症、白血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风心二狭二闭、脑血管畸形、脑血管意外、坏死性肠梗阻、肝萎缩、严重复合性外伤、严重电击伤、各种癌性病变等。

    2、"门诊特殊病"医疗费用,可视为住院费用予以救助。"门诊特殊病"是指: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放疗、化疗、镇痛治疗;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

    (二)对因不在规定的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过重,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医疗救助对象,经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批准后,可申请享受一次性救助,但额度应低于医疗救助的标准。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农村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三)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

    1、自费药品;

    2、住院治疗过程中的取暖费、特护费;

    3、因交通事故致伤、美容整形、镶牙、器官移植以及其他人为的非正常原因导致发生的治疗费用。

    四、医疗救助的服务管理

    (一)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大病、重病,应在指定的医院就医,由定点医院提供医疗服务。我区医疗救助对象定点医院为汉沽区医院。定点医院以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二)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院应在规定的范围内,按照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给予一定的优惠或减免。

    (三)医疗救助对象遇有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院就诊时,由定点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征求区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办理转院手续,到上级医院或专科医院就诊。

    (四)承担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

    五、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由申请人(户主)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同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五保供养证书》(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病史材料;合作医疗补助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民委员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同意并公示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上报区民政局审批。

    (三)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并及时签署审批意见,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通知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医疗救助补助金领取证》,并及时将医疗救助金拨付镇人民政府,对不予批准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区民政局批准享受医疗救助金的救助对象,凭《农村医疗救助补助金领取证》、户口簿、图章到户籍地的镇人民政府办理医疗费用补助,镇人民政府要逐笔核实登录。

    六、医疗救助待遇的审核和变更

    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要认真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五保供养工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与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衔接,对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要及时跟踪调查,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待遇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一)经区民政局批准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待遇的,自享受之日起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二)经审核,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五保供养待遇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三)医疗救助对象类别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享受相应类别医疗救助标准。

    七、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为确保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持续稳步发展,区政府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并通过市和区财政拨款及社会各界捐助等多渠道筹集。

    (一)区财政局每年年初根据区民政局提供的上年度医疗救助人数和所需资金,按不低于市财政补贴我区农村医疗救助资金1:1的比例安排匹配资金,列入区财政预算。

    (二)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非定向捐赠和捐助的30%资金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三)农村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区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基金如有结余,累加到下年度使用。

    八、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区民政部门综合管理,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抓好落实。

    (一)区民政局要加强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搞好医疗救助的组织实施与部门协调,建章立制,逐步完善程序,确保医疗救助工作规范有序发展。

    (二)各镇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搞好调查研究,严格把关,做好申请、审核和发放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医疗救助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区民政局和各镇政府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档案和台帐,医疗救助对象的有关申请、调查审批、救助金领取、变更等材料要按照统一格式填写。医疗救助档案材料要及时收集、整理、存放,以便于及时查证。

    (四)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报送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至区民政局医疗救助专用账户。

    (五)区卫生部门要加强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证服务质量。

    (六)财政、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七)各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如实提供所需情况。

    九、本细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十、本细则由区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按各自职能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