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
为了准确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44号),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财税[2001]44号文第二条 规定中的"在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的商业用房、写字楼"应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
1、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立项审批确定为商业用房、写字楼建设项目;2、区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确定该建设项目于1998年6月3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初检报告。
二、"商业用房"包括车库(位)、厂房。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的,参照《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费的通知》(厦地税政一[1999]21号)
第三条 "关于营业税政策执行时间的界定"执行,免税期至2002年12月3 1日。
四、其余未尽事项参照厦地税政一[1999]21号、厦地税发[2 001]75号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