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会计师事务所:新修订的《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已经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四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9年10月29日起施行。
附件: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二○○九年十一月十日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附件: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行为,加强对事务所执业质量的监管,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提高执业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制度》、《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质量检查,是指省注协每年组织开展的对事务所、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的检查,包括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检查结果的评价和处理。
第三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统一部署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检查。
省注协按照中注协制定的检查标准和政策,检查云南省行政区域内非证券所的执业质量,接受中注协的指导和监督。
省注协在中注协的统一部署下,配合中注协检查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证券所分所的执业质量。
第四条 省注协检查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事务所跨区域执行业务的执业质量,必要时可商请业务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协助检查。省注协发现外地事务所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执行业务涉嫌存在违规问题的,可以提请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查处。
第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准则为准绳,严格检查,严格惩戒。
第六条 执业质量检查应当关注事务所的整体质量控制情况,注意区分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充分尊重注册会计师的职业判断,对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业务准则、质量控制准则、职业道德规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省注协应当加强与云南省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传递, 尽可能减少重复检查。必要时,可以与有关监管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提升监管资源使用效率,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果。
第八条 执业质量检查工作一般安排在每年的7月至10月进行。在此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检查任务的,转入下一年度检查。
第九条 省注协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指导和协调全省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
第二章 检查周期第十条 所有事务所每5年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质量检查。省注协秘书处每年均应组织开展执业质量检查。
第十一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可以考虑在一个检查周期内安排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检查:(一)在以往的执业质量检查中存在问题比较严重,因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二)未按照省注协秘书处的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三)省注协秘书处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省注协秘书处可以根据事务所的综合评价结果,逐步实现对事务所的分级、分类监管,优化配置检查资源,合理确定事务所的检查周期。
第三章 检查计划第十三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制定切实可行的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依据和目的、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工作安排和要求等。
第十四条 省注协秘书处制定的年度检查计划,应当经其办公会批准,并报送中注协备案。
第十五条 省注协秘书处在确定检查对象时,应当对存在下列情形的事务所予以特别考虑:(一)被审计单位变更委托时,可能存在重大审计风险的后任事务所;(二)股东(合伙人)之间纠纷较大,可能影响执业质量的;(三)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的;(四)诋毁同行、损害同行利益的;(五)被投诉举报的;(六)业务收费显著低于行业平均收费水平的;(七)新批准设立的;(八)承接业务数量与事务所人员、规模明显不匹配的;(九)从事金融机构和大型国有企业等审计业务的;(十)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十一)省注协秘书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检查人员第十六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合理选择和确定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应当由不少于三名的检查人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检查组受省注协秘书处的委派,在省注协秘书处授权范围内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七条 省注协秘书处可以委托事务所具体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工作。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应当由省注协执业质量监察员和职业道德好、专业素质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注册会计师和省注协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
检查人员应当优先选聘现任执业质量监察员。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担任检查人员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担任事务所审计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二)在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三)熟悉会计、审计等专业理论和实务;(四)最近三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五)能熟练应用计算机;(六)办事公道,乐于奉献。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查阅、记录和复印被检查事务所的业务报告、工作底稿、质量控制制度、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二)询问被检查事务所有关人员;(三)必要时,可对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调回省注协秘书处查阅。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机密、事务所及其客户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用途,也不得泄露给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任何人员;(二)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三)廉洁自律,不得接受被检查事务所和有关人员的宴请、礼品或礼金等。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执业质量检查的时间可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的规定折合本年度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二十三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检查人员报酬,报销有关费用,并对表现优秀的检查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检查纪律的检查人员予以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检查内容和范围第二十四条 执业质量检查的内容包括:(一)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情况;(二)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职业道德规范情况;(三)事务所内部治理及执业质量控制情况;(四)省注协秘书处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执业质量检查的范围包括:(一) 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涉嫌有重大问题或缺陷的业务报告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二)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验资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涉嫌有重大问题或缺陷的业务报告可追溯到以前年度;(三)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审阅业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四)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其他鉴证业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五)检查当年1月至6月出具的相关服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六)被投诉举报的业务报告及其业务工作底稿;(七)事务所内部治理及质量控制制度;(八)其他。
第六章 检查方法和程序第二十六条 省注协秘书处在开展执业质量检查前,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检查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在接受检查前认真进行自查,编写自查报告,按照检查通知的要求填写有关表格,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第二十八条 被检查事务所应当依据下列要求积极配合检查工作:(一)及时全面地提交检查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二)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三)确定专人负责与检查组的联络;(四)妥善安排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相关人员配合检查组开展工作;(五)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准时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及时进行意见反馈。
第二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对事务所进行现场检查,必要时也可调阅事务所有关资料进行非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检查组应当了解被检查事务所的人员规模、组织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情况及其内部控制系统。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组可以通过抽取业务报告和工作底稿、询问有关人员、发放调查问卷、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情况和内部质量控制情况。
第三十二条 检查组可通过查阅内部治理的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发放调查问卷等方式,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一般应当抽取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业务报告进行检查。在选取业务报告时,应当考虑样本选取的充分性和代表性。
检查组应当将抽取的业务报告及有关资料、内部治理及质量控制制度的方法等记录于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充分沟通,听取并吸收其中的合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 检查组收集检查证据,应当保证检查证据的充分性和适当性,并根据检查证据形成检查意见。从事务所获取的检查证据、形成的检查意见和重要的沟通事项及结果,应由事务所盖章和相关人员签名确认。
检查中发现的严重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事项,应当编制事实认定书,经事务所盖章和相关注册会计师签名确认。事实认定书应当包括:(一)被检查项目的基本情况;(二)存在的违规事实;(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等执业技术规范。
检查中发现的涉嫌严重违规或双方争议较大的业务报告和相关工作底稿,经检查组讨论后,可以就地封存。
第三十六条 检查组应当及时向省注协秘书处汇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以及检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接受省注协秘书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检查组应当按照省注协秘书处确定的检查标准实施执业质量检查,编制检查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 检查组应当自收到被检查事务所反馈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撰写执业质量检查报告,提交省注协秘书处。
执业质量检查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一)被检查事务所概况;(二)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三)检查发现的问题;(四)被检查事务所的反馈意见;(五)对被检查事务所的整体评价。
第三十九条 检查组应当自收到被检查事务所反馈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整理检查工作底稿,形成检查档案,交省注协秘书处保管。检查档案的所有权属于省注协。
第七章 检查结果的处理第四十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自收到检查档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以下几个方面复核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一)执业违规事实是否清楚、检查证据是否确凿、事实的认定是否有充分适当的检查证据的支持;(二)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检查程序;(三)适用的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行业规范是否恰当。
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自复核检查报告和检查工作底稿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提议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审议是否给予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惩戒及给予何种惩戒。
第四十二条 省注协惩戒委员会主任委员收到秘书处召开惩戒委员会的提议后,应当按照《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规定,组织召开惩戒委员会会议,对存在违规行为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做出惩戒决定。
第四十三条 省注协惩戒委员会做出惩戒决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当,并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保证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得到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注协申诉和维权委员会应当根据《云南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和维权委员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切实保护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保障其陈述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责成受到惩戒以及其他存在执业质量缺陷的被检查事务所自收到检查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十六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对年度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报送中注协。执业质量检查总结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检查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二)检查对象的选取情况;(三)检查人员的组成情况;(四)业务报告的抽取情况;(五)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共性问题;(六)检查结果的处理情况;(七)改进意见和建议等。
第四十七条 在执业质量检查中发现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执业质量、职业道德以及内部质量控制、内部治理等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好的做法,省注协秘书处应当以适当方式在行业内通报。
第四十八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将执业质量检查的有关情况记录于被检查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诚信档案。
第八章 检查费用第四十九条 执业质量检查发生的费用由省注协秘书处承担,不得额外增加被检查事务所的负担。
第五十条 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要坚持厉行节约,杜绝铺张浪费。各项费用开支应当严格控制在本办法规定标准内。
第五十一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于年度执业质量检查工作计划下发后,根据当年的检查内容、检查范围、被检查事务所的数量及分布、检查组成员的组成情况等,编制详细的费用预算。
第五十二条 检查费用包括检查人员劳务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检查人员的表彰奖励等。
第五十三条 检查人员劳务费的支付标准为:按照实际检查工作日天数,外聘人员每人每天260.00元,省注协秘书处参加检查的人员减半支付。
外聘检查人员劳务费由省注协支付给检查人员所在事务所。
第五十四条 在昆明四城区检查工作期间,检查人员市内交通费按照实际检查工作日天数,每人每天支付市内交通费30.00元;在昆明四城区外检查工作期间,检查人员发生的交通费据实报销。
检查人员市内交通费由检查组组长统一领取。
第五十五条 检查人员在昆明四城区外检查工作期间,每人每天在200.00元的标准内据实报销住宿费。
第五十六条 在检查工作期间,检查人员按照实际工作日天数,每人每天在50.00元的标准内据实报销伙食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检查人员的表彰奖励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由省注协秘书处办公会确定。
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八条 省注协秘书处开展专案调查和专项检查等其他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省注协秘书处应当将年度检查总体情况及检查结果录入中注协的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省注协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