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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创新创业贷款实施办法

南京市创新创业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银行加大对我市小微企业创新创业的信贷 投放力度,根据《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民 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委发〔2018〕39 号)设立?南 京市创新创业贷款?(简称?宁创贷?)要求,鼓励驻宁银行业 金融机构自愿申请成为?宁创贷?合作银行,向在我市注册并 正常生产经营的小微企业提供贷款。 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中小企 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文件 执行,单户授信上限不超过 1000 万元。原省市政银合作产品的 贷款上限和企业认定标准按原定政策执行,上述范围以外的小 微企业标准由合作银行自主认定。

第二条 ?宁创贷?鼓励银行发放基准利率贷款。贷款须 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不得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的项 目,以及参与民间借贷和投资资本市场等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 接关系的用途。

第三条 市财政设立总额 10 亿元的风险代偿资金池。合作 银行对小微企业发放的不超过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30%的 信用贷款等弱抵押、弱担保贷款(原则上无有形资产抵质押或  第三方全额担保,均可考虑视同为弱抵押、弱担保贷款)发生 风险,由市财政对贷款逾期60天本金未收回部分给予风险代偿。 其中,上年末信用贷款等弱抵押、弱担保贷款余额占?宁创贷? 贷款总余额 20%以上(含 20%)的给予 90%代偿,占比 20%以 下的给予 80%代偿。对合作银行申报的贷款风险,市财政在 10 个工作日内办理提前代偿,直接归还贷款。对提前代偿的逾期 贷款,由市财政局定期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会同相关主管 部门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后多退少补。年度最高代偿总额按单 个银行核算不超过上年末?宁创贷?余额的 5%,超过部分由合 作银行承担。对由风险代偿资金代偿的逾期贷款,合作银行应 继续履行追偿责任,追回的资金扣除必要费用后按原比例及时 返还市财政。

第四条 按照合作银行发放的不超过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 上浮 30%的?宁创贷?贷款余额增量,市财政每年给予贷款增 量补贴。其中,对科技型企业、文化企业和新型农业主体贷款 增量给予 1%的增量补贴,对其他企业贷款增量给予 0.5%的贷 款增量补贴。统计口径为:贷款余额增量=本年末贷款余额-上 年末贷款余额。每年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合作银行申报资料进 行初审后预拨贷款增量补贴,该笔资金由市财政局定期聘请中 介机构进行审计,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进行确认后多 — 4 — 退少补。增量补贴原则上用于银行?宁创贷?营销人员拓展业 务,也可用于弥补财政资金代偿后剩余的逾期贷款损失。

第五条 在南京市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平台上建立 ?南京市‘宁创贷’财政补贴申报考核系统。合作银行应根据 ?系统?要求准确统计和上报?宁创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 以及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未录入?系统的贷款,不享受风 险代偿和贷款增量补贴。相关主管部门为开展相应政银合作产 品开发的信息系统应做好和?南京市?宁创贷?财政补贴申报 考核系统?的衔接工作,为小微企业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一 站式综合金融服务。

第六条 ?宁创贷?施行后,原市级政银合作产品(包括 ?科技(文化)企业贷款?、?金陵惠农贷、?商贸贷、?股权质押贷款?发放的贷款纳入?宁创贷体系)。保留原产品名称, 按各自规定执行原管理程序、贷款上限和企业认定标准等。风 险代偿和贷款增量补贴标准按本办法执行,原市级政银合作产 品有其他特殊规定需要执行的,可由原主管部门牵头报请市政 府批准。

第七条 省级政银合作产品中的?苏科贷、?小微创业贷、 ?苏微贷?、?创业担保贷款?继续执行各自管理规定。发放的 贷款同时纳入?宁创贷体系,按照就高补低的原则给予风险代偿和贷款增量补贴。

第八条 原省市政银合作产品的风险代偿资金纳入?宁创 贷?资金池统筹使用,每年年初根据合作银行上年发放?宁创 贷?的贷款总量、增量、信用贷款等弱抵押、弱担保贷款占比、 贷款利率等因素,将风险代偿资金按权重存放到相关合作银行。

 第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对?宁创贷?风险代偿 和补贴资金加强监督。对合作银行申报?宁创贷?风险代偿和 贷款增量补贴实行信用承诺制度,对弄虚作假,违反承诺情节 严重的,取消申报资格,追回骗取的专项资金,并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予以处罚,其失信行为在?信用南京?网站公示;从事宁创贷相关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 作出处理;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审计意见,在专项资金审 计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行为的中介机构,解除审计聘用关系, 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实施办法 执行前,按原省、市政银合作产品发放的贷款,风险代偿和相 关补贴政策仍按原规定标准执行。本实施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 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市财政局牵头,会同相关 部门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