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吉林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的通知
吉财法[2017]612号
各市(州)财政局、长白山管委会财政局,各县(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单位: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根据《吉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省政府令第239号)和《吉林省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吉财法〔2014〕633号)等规定,我们对现行的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处罚裁量条款进行细化、量化,制定了《吉林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现予印发,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件:吉林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目录)
吉林省财政厅
2017年8月15日
附件:
吉林省财政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目 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4—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16—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4—25)
二、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6—38)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39—45)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46—50)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51)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52)
三、部门规章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53)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54—63)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64—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 |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造成的。 | 1.责令限期改正。 2.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经查仍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屡查屡犯,拒不整改。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 | 私设会计账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
一般 | ||||||
严重 | 私设会计账簿,主要账目受到影响,造成会计信息失真。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 |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造成的。 2.出现个别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 |
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再次出现违法行为。 2.出现一定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出现较多数量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 2.屡查屡犯,拒不整改或者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 | 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1.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工作失误或客观原因造成的。 2.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造成较小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1.再次出现违法行为。 2.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薄或者登记会计账薄不符合规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屡查屡犯,拒不整改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致使个别账目不符合规定,但对会计信息影响较小。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部分账目不符合规定,但对会计信息影响较大。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主要账目不符合规定,会计信息严重失实。 2.拒不整改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 | 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对会计报告影响较小。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会计报告部分失真。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会计报告严重失实。 2.拒不整改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7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再次发生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屡查屡犯,拒不整改。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8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对主要账目影响较小。 | 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主要账目受到一定影响,或造成不良后果。 | 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对主要账目产生严重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 |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9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0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轻微 | 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再次发现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任用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会计人员,屡查屡犯,拒不改正或者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1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轻微 | |||
一般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信息一定程度失实。 | 1.予以通报。 2.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会计信息严重失实。 | 1.予以通报。 2.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2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轻微 | |||
一般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对主要账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有一定影响。 | 1.予以通报。 2.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对主要账目完整性和准确性有较大影响。 | 1.予以通报。 2.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3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轻微 | |||
一般 | ||||||
严重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 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责任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4 | 公司违反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但主要账目基本完整和准确。 |
1.责令改正。 2.对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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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主要账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受到一定影响。 | 1.责令改正。 2.对公司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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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主要账目失实,造成不良后果。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 |
1.责令改正。 2.对公司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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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5 | 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 《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条: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取数额占应提取总额10%以下。 | 1.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 2.对公司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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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取数额占应提取总额10%以上30%以下。 | 1.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 2.对公司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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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公司不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少提取数额占应提取总额30%以上。 2.屡查屡犯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 2.对公司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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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6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
一般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不良后果。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造成严重后果。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7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轻微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但并未中标或入围。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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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已中标或入围,但并未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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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已中标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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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8 |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轻微 |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但未对招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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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对招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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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供应商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对招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对其他供应商声誉和政府采购正常秩序产生影响。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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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19 |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轻微 |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但并未中标或入围。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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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已中标或入围,但并未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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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2、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已中标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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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0 |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轻微 |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但并未中标或入围。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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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已中标或入围,但并未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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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已中标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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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1 |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
轻微 |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但并未中标或入围。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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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已中标或入围,但并未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二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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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供应商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已中标并签定政府采购合同。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3.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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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2 |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轻微 | |||
一般 | ||||||
严重 | 供应商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1.对供应商处采购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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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3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 | 《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轻微 | |||
一般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经告诫按期整改。 | 对集中采购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
严重 |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经告诫仍未按期整改。 | 1、对集中采购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2、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4 |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
轻微 | |||
一般 |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 | 1.对会计师事务所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对注册会计师予以警告。 | |||
严重 |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情节严重。 |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对注册会计师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资格。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5 | 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尚未出具有关报告。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已出具有关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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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未经批准承办《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已出具有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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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6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
轻微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隐瞒数额占当年应上缴财政收入5%以下。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隐瞒数额占当年应上缴财政收入5%以上10%以下。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隐瞒数额占当年应上缴财政收入10%以上。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7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
轻微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截留数额占应上缴财政收入5%以下。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截留数额占应上缴财政收入5%以上10%以下。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截留数额占应上缴财政收入10%以上。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8 |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轻微 |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不缴或者少缴数额占应缴财政收入5%以下。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不缴或者少缴数额占应缴财政收入5%以上10%以下。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不缴或者少缴数额占应缴财政收入10%以上。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 |
1.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2.给予警告。 3.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29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轻微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小。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大。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巨大。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并处被骗取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0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
轻微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小。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较大,或造成不良后果。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1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
轻微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数额较小。 |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数额较大,或造成不良后果。 |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 | 1.给予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2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轻微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数额较小。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数额较大,或造成不良后果。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资金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数额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资金。 2.给予警告。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资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3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
轻微 | |||
一般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造成不良后果或一定经济损失。 |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经济损失。 | 1.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 2.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4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
轻微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造成较小经济损失。 | 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造成不良后果或一定经济损失。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经济损失。 2.违法行为屡查屡犯。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5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
轻微 | |||
一般 | ||||||
严重 | 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造成不良后果。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6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
轻微 | |||
一般 | ||||||
严重 | 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造成不良后果。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7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
轻微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较小经济损失。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一定经济损失。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较大经济损失。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8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轻微 | |||
一般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违法行为的发生是因客观原因。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 2.没收违法所得。 3.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屡查屡犯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改正,调整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 2.没收违法所得。 3.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39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
轻微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造成较小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0 |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
轻微 |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造成较小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1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
轻微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造成较小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2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
轻微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造成较小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或故意实施违法行为。 |
1.责令限期改正。 2.对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3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轻微 | |||
一般 |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单位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 对企业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4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轻微 | |||
一般 | ||||||
严重 |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 1.予以通报。 2.对企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5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四十一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轻微 | |||
一般 | ||||||
严重 |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 | 对授意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6 |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未造成不良影响。 | 1.给予警告。 2.对采购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造成不良影响。 | 1.给予警告。 2.对采购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造成严重影响。 | 1.给予警告。 2.对采购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7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未影响中标、成交结果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未造成不良影响。 | 1.给予警告。 2.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造成不良影响。 | 1.给予警告。 2.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造成严重影响。 | 1.给予警告。 2.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8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影响中标、成交结果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轻微 | |||
一般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影响中标、成交结果。 |
1.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49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轻微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未造成不良影响。 | 1.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
|
一般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造成不良影响。 | 1.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
||||
严重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造成严重影响。 | 1.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0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轻微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产生不良影响。 | 1.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
一般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产生不良影响。 | 1.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
严重 |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产生严重影响。 |
1.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1 |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费时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不合法票据累计金额较小。 | 1.责令改正。 2.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不合法票据累计金额较大。 | 1.责令改正。 2.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不开具票据,开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者开具已经过期失效的票据,不合法票据累计金额巨大。 | 1.责令改正。 2.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2 |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用资金金额较小。 | 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1.限期内未改正。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限期内未改正的,挪用资金金额较大。 |
1.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2.对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者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限期内未改正。 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限期内未改正的,挪用资金金额巨大。 |
1.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2.对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者处挪用资金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3 |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出具审计报告 |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轻微 | |||
一般 |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 | 1.对会计师事务所处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出具有关报告,情节严重。 | 1.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4 |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
轻微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被评估单位串通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 1.没收违法所得。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注销资产评估机构备案。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5 |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 轻微 |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未造成后果。 | 责令改正。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 对资产评估机构处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因过失出具有重大遗漏的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 对资产评估机构处所得收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予以暂停执业。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6 |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造成一定后果。 | 1.责令改正。 2.予以警告。 3.资产评估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造成不良后果。 | 1.责令改正。 2.予以警告。 3.资产评估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7 |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1.责令改正。 2.予以警告。 3.对资产评估机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1.责令改正。 2.予以警告。 3.对资产评估机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8 | 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一)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未造成后果。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造成一定后果。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1.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能力进行虚假广告宣传,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 2.拒不改正违法行为。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59 | 资产评估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造成一定后果。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或者介绍费,造成不良后果。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0 |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三)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利诱。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人、被评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1 | 资产评估机构恶意降低收费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资产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四)恶意降低收费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资产评估机构恶意降低收费,情节轻微。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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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恶意降低收费,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后果。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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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资产评估机构恶意降低收费,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 2.屡查屡犯,拒不改正。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对资产评估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2 |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造成一定后果。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与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没有回避,造成不良后果。 | 1.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3 |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 |
《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予以警告。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列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未造成实质性影响。 | 1.予以警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造成一定后果。 | 1.予以警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造成不良后果。 |
1.予以警告。 2.资产评估机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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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4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
轻微 | |||
一般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但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 | 1.予以警告。 2.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
严重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资产评估机构从事业务,取得违法所得。 | 1.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5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的。 |
轻微 | |||
一般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没有违法所得。 | 1.予以警告。 2.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
||||
严重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资产评估报告,造成不良后果,取得违法所得。 | 1.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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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6 | 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 |
轻微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初次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未造成不良后果。 | 1.予以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多次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造成一定后果。 | 1.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资产评估专业人员未取得资产评估师资格,签署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造成不良后果。 | 1.责令停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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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7 | 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
轻微 | 资产评估机构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初次且未产生不良影响。 | 1.予以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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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多次且未产生不良影响。 | 1.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承办并出具法定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报告的资产评估师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产生不良影响。 | 1.责令停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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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8 | 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对其备案的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的。 |
轻微 | 资产评估机构没有遵守回避要求,初次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未造成不良后果。 | 1.予以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没有遵守回避要求,多次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造成一定后果。 | 1.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资产评估机构没有遵守回避要求,受理与其合伙人或者股东存在利害关系业务,造成不良后果。 | 1.责令停业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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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情形 | 裁量标准 | |
对单位的处罚 | 对责任人的处罚 | |||||
69 |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未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
《资产评估行业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分别予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资产评估机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同时通知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 轻微 |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初次未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未造成不良后果。 | 1.责令改正。 2.予以警告。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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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多次未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造成一定后果。 | 1.责令改正。 2.予以警告。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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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1.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未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造成不良后果。 2.拒不改正。 |
1.予以警告。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