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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滹沱河生态园项目土地储备办法的通知

正定县国土局、桥东区国土分局、长安区国土分局:

《石家庄滹沱河生态园项目土地储备办法》已经市国土局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石家庄滹沱河生态园项目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滹沱河生态园规划区域土地储备工作,促进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石家庄市市区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滹沱河生态园规划范围内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收回(购),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有关县土地部门负责做好本县区域内土地储备储工作。各辖区土地部门配合项目土地储备工作。

第四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应按照滹沱河生态园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安排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土地储备机构要配合辖区政府做好相关村(居)民和企业(单位)职工群众的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不能出现不稳定因素,确保土地储备工作顺利进行。

第六条 滹沱河生态园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由市、县国土部门报市、县政府批准后收回。

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按60万元/亩执行,收回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补偿标准按72万元/亩执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收储合同的按原合同内容执行。

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金额依据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的结果报财政部门确定。

涉及居民房屋征收的,按照国家房屋征收补偿有关规定进行安置补偿,土地不再单独补偿。

该项目正定县土地权属管辖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国有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块核查。土地储备机构对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二)编制收回土地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根据滹沱河生态园建设规划,编制收回土地方案。收回土地方案经市、县国土局审核,报市、县政府批准。

(三)签订协议。市、县国土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相关协议。

(四)权属注销登记。按有关规定或协议约定办理土地房屋权属注销手续。原产权人按收储协议交付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第八条 滹沱河生态园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按市区征收转用现行土地补偿政策统一执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前做好征地报卷的准备工作。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征地区片价的通知》(冀政[2008]132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石政办函[2010]122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另行解决。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拆除时根据使用期限给予补偿;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自行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的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以2010年底卫星遥感数据为依据,在此之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造物。

(二)违反土地、规划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规划、国土部门批准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占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四)其他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滹沱河生态园规划控制用地范围内严禁自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按滹沱河生态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审批建设项目,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视为非法建设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造物的评估,需经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土地储备任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提请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1622日起至2013622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