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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38号(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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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第38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从200366开始,期限为5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3年第22号公告(见附件1),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366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税则号29337100),除按现行规定征收法定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的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二、凡进口经营单位(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己内酰胺必须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明,如果原产地为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还应提供原厂商发票。 

对于进口经营单位申报进口己内酰胺时不能提供原产地证明,且经查验也无法确定货物的原产地不是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海关应按照附件2所列的其他德国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对于能够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是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但进口经营单位不能提供原厂商发票,且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单证和证据也无法确定生产厂商的,海关应按照附件2所列的相应国家其他公司适用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三、有关加工贸易保税进口己内酰胺如何征收反倾销税等方面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9号执行。 

四、有关单位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后已经缴纳的现金保证金,按附件2中所列反倾销税税率转为反倾销税和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超出应征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可自200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