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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监督,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41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监察厅、审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清理整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1〕106号)的要求,结合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整顿情况,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和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统称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包括人民币和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已分别开设有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账户的,要对以上账户进行合并,只保留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九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按有关规定收取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在未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管理以前,可开设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收缴。该账户的资金只能按规定及时上缴自治区国库或自治区本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不得用于本单位的支出。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已分别开设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要对此进行合并,只保留一个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住房基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各种住房资金,如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个人公积金、购房补贴和单位集资款等。

  第十一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和自治区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按相关规定可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一级预算单位,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账户;

  (三)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可开立银行账户。二级预算单位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报送“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规定的《自治区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1)或《自治区本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及其他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文件;

  3.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批复文件;

  4.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自治区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银行账户申请报告”、《自治区本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驻邕以外的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由自治区财政厅委托地、市、县财政局审批,其开户申请可由其主管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一级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应于10个工作日内签发《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3)。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属地的自治区本级基层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签发《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

  第二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与当地财政部门对基层预算单位的同一开户申请有异议时,双方应进行协调;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分别报一级预算单位与自治区财政厅,由自治区财政厅将审定结果函告一级预算单位与相关地、市、县财政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持自治区财政厅签发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办理开户许可证核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应在自治区财政厅签发《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并取得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后15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账户,在开立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规定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4),报相应批准开户的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需由人民银行核发新的开户许可证,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3个工作日内填制《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5),报相应财政部门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财政部门审批,同时需由人民银行核发新的开户许可证。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确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的,原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销账户。撤销账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汇入自治区本级国库或自治区本级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销户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同时,预算单位必须将开户许可证交回原开户银行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满一年(按对年对月对日计算)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按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一个月内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按相应的政策处理账户资金余额。其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应建立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及管理档案,对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开立的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要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将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和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自治区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外,开户银行不得办理未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批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设业务。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治区监察厅、自治区审计厅(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财政厅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由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审计厅应按本办法规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局由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不得隐瞒。

  第四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自治区财政厅和违规单位的主管部门,由自治区财政厅或违规单位的主管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账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银行账户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开立和使用账户行为的,应提交具有相应处罚职能的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确因业务需要开设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到开户行开户,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监察厅、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