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海关总署署税发〔2003〕4号《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精神,海关总署将《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44 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4 )中有关由海关总署审批的项目部分已下放到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为此,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通知》附件的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原《通知》附件的附件二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审批办法,由民政部审核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改为民政部审核同意后,由进口单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具体程序为:
1.进口单位逐级向民政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 进口单位所在省市民政厅(局)的申请报告。(2) 进口合同或境外捐赠函的正本复印件。(3)《 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及《残疾人专用品清单》(见附件1 、2)。(4) 福利企业进口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需附进口设备适合残疾人操作的详细说明。
2.民政部审核同意后,在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上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专用章”(见附件3)。
3.进口单位凭经民政部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及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单证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
三、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要严格把关,自觉接受海关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残疾人的利益。
四、本通知自2003 年2 月1 日起执行,此前部里有关通知与本通知如有不同之处,按本通知执行。
五、民政部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为财务和机关事务司综合处(联系人: 冯亚平 张彬 联系电话: 010-65273358 65273359)。
附件: 1. 《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
2.《 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专用章”印模
4.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
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 544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口
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署税发〔2003〕 4 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转变总署机关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加快进口残疾人专用品通关速度,加强后续管理,经署领导批准,决定对《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4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由总署审批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的规定予以修改,将上述免税审批事项中原由总署审批部分下放到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其他规定仍按原《通知》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范围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范围按照《通知》附件的附件二执行。
二、进口单位
《通知》规定的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直属企事业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福利机构、假肢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康复机构。
三、申请免税审批程序
进口单位进口免税范围内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审批手续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申请时需向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一)进口合同或境外捐赠函的正本复印件;
(二)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签章的《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及《残疾人人专用品清单》(见附件1 、2 ,由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按本文样式自行印制);
(三)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四、免税审批制度
各海关对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的审批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来管理。各关区之间要加强联系配合,做好残疾人专用品的进口免税审批工作。
五、后续管理
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仅限上述进口单位使用,严禁投放市场或移作它用。有关海关要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3 年2 月1 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