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若干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 发文文号:闽财会〔2010〕50号 颁布日期:2010-11-30
省直各单位,各市、县(区)财政局、审计局,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参与全省财政资金的鉴证服务,促进廉政建设,现将《关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若干暂行规定(试行)》(详见附件1)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若干暂
行规定(试行)
2.2011年福建省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名单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1
关于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
鉴证服务的若干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的鉴证服务工作,确保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和有效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对全省财政资金(含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等)的分配、使用、管理和评价等需会计师事务所提供鉴证服务的,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财政资金的鉴证服务时,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财政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组建工作由省财政厅负责,一年一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优选库由全省综合评价前三十名的会计师事务所组成,近三年内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事务所不予入选优选库。
第六条 经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含分所),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均可参加综合评价:
(一)未持续达到规定的设立条件;
(二)未按时履行会员义务;
(三)填报综合评价信息严重失实;
(四)截至上一年度12月31日,批准设立未满一年(不含合并设立);
(五)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能参加综合评价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对事务所的综合评价包括:总收入、注册会计师人数、培训完成率、行业领军人才后备人选人数、资深会员人数、受表彰情况、处罚和惩戒情况等指标,并按照一定的权重计算综合得分,具体评价办法由省财政厅或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向社会公开,省直各单位、各设区市可共同使用,资源共享。
第九条 优选库中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主体,未进入优选库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开展财政资金的鉴证服务,其出具的鉴证报告不得作为申请使用、评价财政资金的依据。
第十条 委托单位根据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范围、性质和类别,可以采取协商、随机抽取和招标等方式,在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中确定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承担鉴证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单项鉴证服务项目收费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委托优选库中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招标单位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并符合《福建省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投标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单项鉴证服务项目收费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含1万元)、1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在省财政厅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中现场抽取2家或2家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分别通知这些会计师事务所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进行同一事项的询价工作,按照报价孰低原则确定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单项鉴证服务项目收费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可直接采取协商的方式在会计师事务所优选库中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应注意保密,有关报告和基础数据须按相关规定交委托单位归档管理,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如与委托单位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不得承接其委托的财政资金鉴证业务。
第十六条 执行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注册会计师如与委托单位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应当向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声明,并实行回避。
第十七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采取“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受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收取委托协议之外的报酬或费用。
第十八条 受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规定开展财政资金鉴证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受托会计师事务所违反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委托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预算执行部门未按本规定,使用未进入优选库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政性资金鉴证报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时九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文发之日起实施。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其他所有财政资金鉴证服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规定同时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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