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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2003〕7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精神,结合广西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

  再就业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的管理,进一步规范资金管理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桂发〔2003〕7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就业资金,是指为了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预算内外以及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各级财政必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通过预算内外多种渠道筹措再就业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具体包括:

  (一)各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再就业资金。1.各级财政根据完成再就业工作任务的需要,从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再就业资金。2.各级财政预算原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可根据再就业工作需要,适当调整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

  (二)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通过预算外资金渠道筹措的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资金。

  (四)其它方式筹措的再就业资金。

  第四条 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以下简称就业服务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劳动力市场建设等项支出以及经自治区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将在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下,增加再就业补助资金。自治区财政增加的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全部资金、社会保险补贴的部分资金、就业服务补贴的部分资金。自治区财政对各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补助资金和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分配方式,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自治区财政对各地的再就业资金补助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和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

  第六条 再就业资金主要用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管理使用,严禁用于与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

  (一)社会保险补贴。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及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下岗失业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服务型企业按招用人数提供为期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暂定执行到2005年底。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二)公益性岗位补贴。社区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在社区开发的,符合公共利益,为社区居民服务的管理、服务岗位。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各地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适当比例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

  (三)再就业培训补贴。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免费培训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的,每培训合格一人,并实现再就业的,凭相关材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为500元/人次。

  (四)职业介绍补贴。具备资质条件的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再就业成功的,每介绍成功一人,凭相关材料,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核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为100元/人次。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自治区和市(地)级以上城市要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所需资金主要由同级财政筹集。担保基金的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小额贷款担保的申请审批程序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的规定执行。

  (六)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对经办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在社区、街道、工矿区从事的商业、餐饮和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小饭桌、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工、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和理发。

  (七)劳动力市场建设。包括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的设备费。

  (八)由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申报、审批和拨付。

  (一)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企业(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10日内,按规定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企业(单位)在提交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时,要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及《再就业优惠证》原件;

  2.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3.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

  4.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上述凭证材料后15日内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直接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同时告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申请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二)对在社区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企业(单位),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对上月已发放的工资给予岗位补贴。企业(单位)在提交岗位补贴申请报告时,要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及《再就业优惠证》原件;

  2.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3.上月工资发放凭单;

  4.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上述凭证材料后10日内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30日内按当地政府确定的补贴标准直接将公益性岗位补贴资金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同时告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对申请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得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

  (三)具备资质条件的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可按经其培训后实际再就业人数,季度终了10日内,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再就业培训补贴。在提交再就业培训补贴申请报告时,要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经其培训合格并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及《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业证明复印件;

  2.就业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体经营执照、灵活就业的雇主工资给付凭证等)复印件;

  3.上月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

  4.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上述凭证材料后15日内审核汇总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15日内将再就业培训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在申请就业培训补贴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对申请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不得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

  (四)符合条件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和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成功的,季度终了10日内,可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在提交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报告时,要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介绍就业、再就业成功的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下岗失业人员花名册及《失业证》或《下岗证》等失业下岗证明复印件;

  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

  3.工资支付凭证和社会保险费缴纳凭单复印件;

  4.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上述凭证材料后15日内审核汇总后转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15日内将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时,只能按每位下岗失业人员人均享受一次就业服务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对申请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不得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市地经办行,要向财政部驻广西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报总行汇总。同时专员办要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财政部。

  其他商业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由自治区财政厅向财政部申请办理结算事宜。每年年底,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各市地经办行,要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当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并附享受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凭单、当地财政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意见等凭证材料,经专员办审核后,由自治区财政厅汇总上报财政部。

  (六)各级劳动力市场建设资金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财政部门要按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到位。

  第八条 各地要按属地管理原则,将所辖范围内企业的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自治区在对各地再就业资金进行补助时,对中央、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所需资金一并予以考虑,不再单独安排资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再就业优惠政策之外。驻邕中央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的再就业工作由自治区管理,资金由自治区筹措落实。

  第九条 各级财政对再就业的实际投入以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实际资金数额为准。对地方财政投入和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自治区在资金补助方面将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财政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及时拨付资金。

  (四)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要认真做好再就业资金的核算、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有关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的内容、格式等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五)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当地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需详细说明原因,报经上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等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资金使用企业(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设立台帐,健全会计帐目,实行专人专帐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财政对再就业的补助资金列入“就业补助”款级科目。

  第十三条 再就业资金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支出,纳入同级政府采购计划,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审核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检查监督。对违规使用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沟通有关情况,上半年终了和年度终了15日内分别联合向上级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再就业人数、再就业资金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十六条 各地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