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已经
市
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政票据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接受捐赠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的一种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
第四条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二)政府性基金票据;
(三)罚没财物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
(六)捐赠票据;
(七)其他财政票据。
第五条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分为统一收费票据、专用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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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罚没财物票据适用于收取或没收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罚款或财物,分为适用当场收缴罚款的定额票据、适用没收财物的专用票据、罚没收入银行代收专用票据(指委托银行代收罚没收入的专用票据)。
(四)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
(五)非经营结算统一票据适用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部暂收暂付和往来结算款项。
(六)捐赠票据适用于接受社会捐赠款(物)。
(七)其他财政票据适用于除本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以外,根据管理需要确定的范围。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对专用票据的规格、票面内容、介质、联次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收费文件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二)罚没财物票据,须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处罚依据,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银行代收票据和罚没财物银行代收票据,须持代理收费协议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四)政府性基金票据,须持有权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五)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须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七)其他财政票据按相关规定办理。
单位使用两种以上票据的,应按以上规定分别提供相关的文件或证书。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一)印制、领购、使用、保管财政票据的情况;
(二)凭以报销、记账的财政票据的合法性;
(三)财政票据所收取资金的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四)检查与财政票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推诿、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二)收费时不使用或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三)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四)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的;
(五)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六)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财政票据的;
(八)使用财政票据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和罚没收入等未按财政部门规定缴入财政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一)不按规定及时给单位提供财政票据的;
(二)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售财政票据的;
(三)不按规定印制发售财政票据的;
(四)私自毁损财政票据的;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