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质勘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关于地质勘查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2号),结合地质勘查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地质勘查生产经营活动为主业的地质勘查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调拨的资产,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应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地勘单位的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地勘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在授权范围内,对国有资产按规定依法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主要职权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参与制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
(二)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运营进行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及有关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并及时办理备案核准;
(五)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内部调剂工作;
(六)组织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考核评价工作,对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绩效管理;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负责向省级财政部门报批或备案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及有关资产配置、处置等事项,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勘单位负责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本单位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订本单位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
(四)负责对本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论证,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实施跟踪监督管理;
(五)负责对本单位资产实行统一管理,优化资产配置,加强实物资产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向主管部门报告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单位等根据地勘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的方式为地勘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据实际生产经营工作需要和财力保障水平,对已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九条 对于地勘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的资产调剂须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地勘单位通过省级部门预算配置资产,按照《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地勘单位使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专项经费购置资产的,需报主管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地勘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应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地勘单位因自然灾害和生产经营事故急需配置资产的,可先购置,但事后须及时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地勘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五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十六条 地勘单位应建立健全资产内部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
地勘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勘探权、采矿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地勘单位应规范资产的领用、回收、保养、修复,以及资产核算等工作,落实资产使用责任。
地勘单位应当按照《地质勘查单位财务制度》规定对固定资产提取折旧,对无形资产计价、转让及摊销等核算。
第十八条 地勘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对本单位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投资,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
第十九条 地勘单位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单位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地勘单位利用探矿权进行的矿产勘查风险投资,由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地勘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进行必要的资产评估,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含3年),合同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地勘单位利用国有资产担保,应当对担保项目进行必要的风险评估,合同金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审批;3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自用国有资产取得的经营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地勘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的转移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地勘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地勘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1万元以上的;
(二) 公务用车处置;
(三) 占有、使用的土地处置;
(四) 房屋建筑物单项净值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处置;
(五) 单项资产损失净值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或批量净值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
(六) 对外投资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核销(不包括风险勘查投资损失的核销)
(七) 跨部门无偿调拨资产。
第二十七条地勘单位下列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由省级财政部门授权主管部门审批:
(一)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
(二) 房屋建筑物净值在50万元以下的处置;
(三) 单项资产损失净值在20万元或批量净值在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
(四) 对外投资损失在100万元以下的核销;
(五) 风险勘查投资损失的核销;
(六) 本系统无偿调拨资产。
第二十八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在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
第六章 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地勘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按年度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国有资产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地勘单位资产管理工作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可按管理权限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进行赔偿。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管理资产,造成重大损失或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资产产权登记、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三条 地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地勘单位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勘单位进行产权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资产纠纷调处,以及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执行《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一年六月一日起实行,到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期限10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