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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

乌海市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2〕234号,以下简称《复函》)精神,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海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和《复函》要求,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法制办报告。

  二、乌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政府令第100号)精神,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加强对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的监督,努力提高执法水平。

  三、自治区公安、建设、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和配合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附件: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二〇〇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关于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

国法函〔2002〕23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在我区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请示》(内政法发〔2002〕13号)收悉。根据国务院领导批准的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方案的原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63号)的有关规定,现函复如下:

  一、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乌海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四、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机关的预算,由政府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五、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对乌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乌海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乌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受理。

  六、乌海市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要加强对本机关执法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遵纪守法教育,加强领导、严格管理,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请你们接到本复函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和本复函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试点工作中有关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〇〇二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