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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河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直管县财政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强和改进新型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散装水泥,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我们重新修订了《河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201412

河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发布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河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93号令)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在河北省境内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由省、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县(市)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下同)具体负责。

第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

 

第四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一)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的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袋装水泥销售量每吨1元的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二)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每吨3元的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县(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也可由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有关代征协议要报省财政部门备案;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县(市)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的,有关代征协议要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进入各级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作为工程建设审批管理程序的一个必要环节。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行政服务中心开设办公窗口,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未纳入当地建设工程集中报建审批程序的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者由其委托的办事机构代收。

第七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从水泥生产企业征收和从水泥使用单位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非税收入汇缴账户。

第八条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九条年设计能力在6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以及中央、省属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征收,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代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其所在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征收,或者由其委托的单位代收。

第十条基建、技措、技改和维修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根据工程预算水泥总用量,按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无法提供工程预算水泥总用量的,按建筑总面积折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企业应在第二年一季度内到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办理清算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决算书;

(二)省财政厅印制的《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预收、返退)凭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三)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票(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四)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补(退)款申请表;

(五)散装水泥设备一览表。

第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缴单位无故逾期不申请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的,按全部使用袋装水泥处理,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项资金返退申请及相关资料15个工作日内,核实建设单位提交的全部资料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并向建设单位开具《河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凭证和《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凭证。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资金返退申请及相关资料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应返退的专项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于收到返退申请10个工作日内依据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的相关资料办理专项资金返退手续,并将应返退的专项资金直接转入建设单位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设区市、定州市、辛集市和县(市)级财政部门于每月10日内,将实际应缴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20%上缴省财政非税收入汇缴账户,80%缴入本级国库;省财政部门于每月20日内将实际应缴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省级国库。

实际应缴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指已办理完返退和清算手续,实际应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非税收入”01政府性基金收入”18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

第十六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撤销政府性基金,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及期限。

第十八条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的2‰比例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当年超预算收入专项资金,按规定报批后,安排相关支出预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二十一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二条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国家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策引导资金,主要采取以下投入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和改造项目,原则上采取贷款贴息的支持方式。贴息资金根据项目单位符合贴息条件的银行贷款额和当期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确定,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二)资金补助。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技术开发创新项目以及资金缺口较小(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建设和改造项目,可给予适当补助。

申请无偿补助方式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和改造项目,其自筹资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50%以上。

第二十四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5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支出”60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二十五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设备建设、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审查;

(三)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情况,提出项目安排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项目预算管理;

(四)预算执行时,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拨款申请,财政部门对项目单位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或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际缴库情况,对符合拨款条件的项目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散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规定征收、安排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擅自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河北省财政厅会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自20141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冀财综〔200355号),以及其他有关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