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财政法规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根据我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厅拟制发的《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13年9月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zjczfg@163.com

传真电话:0571-87058488

地址:杭州市余杭塘路69号省委党校文欣大厦

邮编:310012

浙江省财政厅政策法规处

2013年9月2日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顺利开展,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97号)及省财政厅《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财金[201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依据全省(不含宁波,下同)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营业税缴纳情况,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对各市、县(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下称救助基金)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遵循“统筹兼顾、适度调节、强调执行、结余控制”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条件和标准

第四条 省财政对已成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或专户,下同),并依法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的市、县(市)实施补助。

第五条 省财政按以下因素进行补助:

(一)交强险营业税缴纳因素

一般市、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30%计算,欠发达及海岛市、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年度当地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60%计算。

(二)公路里程因素

设区市:按不高于上一年末辖内高速公路里程数×0.1(万元/公里,下同)+普通公路一级、二级里程数×0.1+普通公路三级、四级、准四级里程数×0.15+等外公路里程数×0.2计算的金额进行补助。

县(市):按不高于上一年末辖内普通公路一级、二级里程数×0.1+普通公路三级、四级、准四级里程数×0.15+等外公路里程数×0.2计算的金额进行补助。

(三)交通事故伤亡人数因素

上一年度本市、县(市)交通事故伤亡人数×R

R=本年省财政预算数×30%/全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伤亡人数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计算的补助金额低于100万元的县(市),按100万元予以补助。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补助资金酌情予以扣减:

(一)未追偿率明显高于全省平均值的;

(二)当地救助基金银行存款余额(以当年6月30日为时点)超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计算的省级财政补助额的200%,并超过当地救助基金连续两年合计垫付额的;

(三)发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违规违纪行为,或原已发现违规违纪行为应整改而没有及时整改的;

(四)当地财政部门未按要求及时将以往省财政下拔的补助资金拔入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

(五)其他应核减的情形。

第八条 省财政一般于上一年度末预拨部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每年8月底前,以各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的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确定年度最终补助数。

第三章 补助资金管理

第九条 省财政根据全省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情况安排当年预算。

第十条 上一年度各市、县(市)公路里程数,按浙江省公路管理局提供的数据确认。

第十一条 上一年度各市、县(市)交通事故伤亡人数,按省公安厅提供的数据确认。

第十二条 如因发生较大交通事故且基金垫付规模较大等原因,市、县(市)财政可向省财政厅申请追加补助。申请追加补助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但不限于基金运作、机构设置、制度建设、追偿手段、申请追加补助的原因等;

(二)本次较大交通事故已垫付基金情况;

(三)本级财政预算支付凭证;

(四)有关管理制度复印件;

(五)其他必要资料。

第十三条 省财政根据当年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及各地需求情况,统筹追加各市、县(市)财政指标;市、县(市)财政局收到补助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拨入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不定期对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对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骗取或挪用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省财政将通过年终预算结算予以扣回,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欠发达及海岛市、县(市)分类按浙政发〔2008〕54号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县(市)包含萧山区、余杭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