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税务分局、稽查局:
为了更好地执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税收优惠政策的公正、公开、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的通知》(财税[2004]228号)等文件规定,并结合我县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必须把雇用人员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如下资料:
1、个体经营户与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雇员名册及岗位分配表;
2、雇员身份证复印件。
二、个体经营业主应建立从业人员岗位上墙制度,以便税务机关核实。
三、个体经营业主所雇用的人员发生变动时,必须在变动的当月将变动情况向税务机关备案。
四、税务机关在实地核实时,发现个体经营业主雇用的人员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取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并追缴以前减免的税款。
五、下岗失业人员对原已登记设立的个体经营户通过买卖、租赁场地的方式,注销原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自己经营的,分以下几种情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1、改变原来行业(大类)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在同一大类行业内变动的,其经营商品品种跟原来不同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因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变动而变更登记的,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七、下岗失业人员对原已登记设立的个体经营户通过借用、冒名顶替的方式改变经营者,注销原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重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八、下岗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经营户,如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已减免的属出租、承包给他人经营期间的税款应予追缴。
九、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办法比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本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