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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保证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就实施《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开业登记

    一、税务登记证件的核发对象及范围

    (一)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的范围

    1.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代码证书(个体工商户凭居民身份证)的各类纳税人;

    2.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代码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经营期限须与临时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一致,超过经营期限,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办理结税结票手续。

    (二)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的范围

    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实行非独立核算,本市国税系统管辖的企业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凭总机构开具的核算形式证明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情况证明,由其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三)根据税法有关规定,本市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必须进行税务登记的其它纳税人。

    二、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1.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3.银行帐号证明;

    4.法人、负责人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5.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6.经营地点、场所证明;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三、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及时在省市级以上报刊公开声明作废,持登报式样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发。

    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表中填报的内容发生变化,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登记证副本上加盖市局统一规定的有关戳记。

    停业、复业登记

    六、纳税人在停业期限内,应按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注销登记

    七、在本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须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由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与迁达地税务机关办理移交手续。

    1.原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

    2.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移交纳税人近两年的纳税资料,并填制《移交纳税登记户资料清单》;

    3.原主管税务机关与迁达地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10日内办理完毕移交手续;

    4.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将移交的档案资料封闭,加盖封存章,并填写《税源户移交签收单》,一并交由纳税人送往迁达地税务机关。《税源户移交签收单》一式两份,原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另一份由纳税人随同档案资料送往迁达地税务机关,迁达地税务机关查收后,应将《签收单》返回纳税人原主管税务机关;

    5.如遇纳税人查询税务档案资料的迁移情况,迁达地税务机关须负责解答纳税人的问题;

    6.《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税源户移交签收单》由市局统一印制。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八、《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条不包括在本市范围内的跨区、县经营。

    九、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埠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登记核查

    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申请审批表》、《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由市局统一印制。

    十一、本市税务登记证件的验证时间为每年的三、四、五月份,具体的工作程序、办法由分局自行制定,验证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验证工作总结书面报送市局征管处。

    十二、本市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具体时间遵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时间办理,具体工作布署届时由市局统一规定。

    十三、对未按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发布公告,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

    非正常户处理

    十四、发生《管理办法》第八章第四十条列举的情况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发布公告,责令限期改正。

    附则

    十五、税务登记证件应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由市局按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十六、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