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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76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5〕6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

    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