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方税务分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规范企业(含内资企业和“三资”企业,特别说明的除外)财产损失在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审批和扣除的程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产损失的确认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当存货发生以下一种或若干情况时,应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等原因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的进项税金,应视同企业财产损失,准予与存货损失一起税前扣除。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产品的固定资产;5.其他实质上已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四)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3.其他足以证明已丧失使用价值的无形资产。
(五)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税前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收账款,应视为坏账损失:1.因债务人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2.因债务人死亡、失踪,在以其财产或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的,已超过两年(内资企业3年),仍然不能收回的;4.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除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外,其他企业直接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其他企业委托金融保险企业等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的企业借出的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关闭、死亡等原因无法收回或逾期无法收回的,准予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一)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等资料;分局受理申请后调查核实,写出核查报告,并按本通知规定的权限审批。对企业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按规定计提的残值可报分局确认后在当期的所得税前扣除。
(二)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以按前款规定向主管税务分局提出申请,按权限审批后,以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三)若企业在以后年度处理被确认的财产损失取得收入时,应将取得的收入计入取得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两个月。企业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请的,经主管税务分局批准可延期。超过期限的,主管税务分局不予受理,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不得作税前扣除。
(五)对于文件下发前尚未报批、没有列支和没有超过征管法规定的时效的财产损失,企业可按本文规定的程序补办手续;文件下发后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向主管地方税务分局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六)企业递交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须同时提供如下资料:
1.《财产损失计税扣除申请审批表》和《财产损失明细表》(见附件);
2.属存货的,报送有关进、销、存明细账和总账以及仓库实物盘点记录资料;(复印件)
3.属固定资产损失的,报送固定资产总帐、明细账和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复印件)
4.属无形资产的,报送无形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和无形资产的原始凭证;(复印件)
5.分类别报送有关的证明材料:(1)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造成的非常损失,须提供有关部门、机构的鉴定确认证明,如已买保险的还应提供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证明材料;(2)因民事诉讼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的,须提供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裁定书》;(3)属质量问题或技术升级造成存货和固定资产不可再用的(因产品转型或断种的除外),须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科技部门的证明材料;(4)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无形资产,须提供科技部门的新旧技术数据比较证明材料;(5)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无形资产,须提供有关合同和版权局或工商等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6)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的,须提供法院的《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或当地工商部门的证明材料;(7)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须提供工商部门的证明材料;(8)存货损失应提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七)上述资料须填报一式三份;企业不能提供上述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分局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分局在接到企业财产损失扣除申请后二个月内审查核实。
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分局审批后报市局备案;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上的,分局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局审批。对上述审批情况分局须做好台账登记。
四、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分局应予以调整,并根据《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五、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东莞市地方税务局
二00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