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141号)的规定,仍应依照执行。
二、纳税人享受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数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优惠政策的,必须在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两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层报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并下达审核确定书后方可执行。在区内实行汇总纳税的企业,由汇总纳税单位统一办理有关手续。
三、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在具体工作中有什么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税局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