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新规定
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于2006年5月以国税函[2006]454号文进一步给予了具体明确。
(一)按照税法规定,对营销员佣金中的展业成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劳务报酬部分,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目前保险营销员展业的实际情况,佣金中展业成本的比例暂定为40%。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税法及上述规定计征税款,不得再擅自扩大政策的适用范围、口径和标准。
(三)本通知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原国税发〔1998〕13号第二、三、五条和国税发〔2002〕98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个(2006)321号文件转发,未作补充。
二、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政策的演变与比较
(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的佣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1998年元月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8]13号文给予了明确:
1、保险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2、某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一定的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后,再按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3、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15%,各省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在上 述 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4、自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京地税个(1998)105号文转发了国家税务总局(1998)13号文件,并结合本市情况作了如下补充:
1、对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的规定计算征收税款,但不执行京地税个[1997]413号文第六条中“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按预扣率3%全额计税”的规定。
2、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我市定为按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5%。
3、本通知自
(二)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200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又以国税发(2002)98号文进一步给予明确:
保险业营销员每月取得的佣金收入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可按其余额扣除不超过25%的销售费用,再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三)国税发(1998)13号文和国税发(2002)98号文是基于当时保险业的发展初期,统一规范政策明确的规定。目前针对保险市场的变化情况,为了促进保险事业发展,进一步调整了保险营业员的税收负担。新政策较旧政策从宽了,税负降低了,更趋于客观、合理、规范。
举例说明:
某营销员某月取得佣金收入3000元,按新、旧政策分别计算:
按新规定计算:
3000X5.5%=165(元) (扣除的已纳营业税及附加)
3000x40%=1200(元) (扣除的展业成本)
(3000-1200-165-800)x20%=167(元)(应纳税款)
按旧规定计算:
3000x5.5%=165(元)(扣除的已纳营业税及附加)
3000-165=2835(扣除实际缴纳税金后的余额)
2835x25%=708.75(扣除的营销费用)
(3000-165-708.75-800)x20%=265.25%(元)(应纳税款)
265.25-167=98.25(元) (新政策较旧政策税款少9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