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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贵州省注册会计师行业人才培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业队伍,提升全省注册会计师的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制度》和《关于加强行业人才培养工作的指导意见》、《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组织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包括非执业会员继续教育、经省注协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继续教育)。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中所称继续教育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保持和提升其专业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进行的学习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 全省各注册会计师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或阻挠其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继续教育贯穿于注册会计师的整个执业生涯,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参加继续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继续教育。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

 

第五条 省注协负责全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年度培训计划由省注协教育委员会依据中注协年度培训计划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协会秘书处负责实施。继续教育应采用多种形式举办,根据注册会计师的不同需求分类分层次进行。

第六条  省注协负责全省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课件开发与引进、教材编写和师资选拔培训工作。

第七条 省注协负责考核全省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完成情况。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对开展内部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指导和认可。

第八条 省注协负责对全省各注册会计师接受非组织形式继续教育培训学时的考核认定。

第九条  省注协负责建立全省注册会计师的继续教育档案,完整记录受教育情况并报中注协。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培训资格认定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内部培训资格:

(一)注册会计师人数在50人(含50人)以上;

(二)具有符合培训要求的场地和教学设备;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培训制度和培训计划;

(四)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培训授课师资必须是省注协继续教育培训师资或经省注协认可的授课教师。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计划报省注协,并及时报告继续教育培训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场地和设备、培训班期数、培训班人数、培训课程内容、教师、学时、参训人员名单、培训效果评价以及培训合格证书发放等情况。

第十二条 省外有培训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我省的分所,注册会计师在总所接受培训的,由省注协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学时。

申请确认学时,应当向省注协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包括由总所所在地地方协会出据或者书面认可的学时证明、总所培训资格证明、培训师资和课程等内容。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形式与学时要求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形式分为有组织形式及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有组织形式的继续教育包括:

(一)中注协或省注协举办的境内外各种培训班、研讨班、学术报告会等;

(二)中注协通过远程视频教育系统直播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三)中注协或省注协主办或认可的专业论坛和经验交流会等;

(四)参加中注协委托的北京、上海和厦门等三个国家会计学院举办的相关培训;

(五)省注协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的继续教育培训;

(六)省注协针对部分注册会计师举办的专项继续教育培训;

(七)经中注协和省注协认可的其他有组织形式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五条 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包括:

(一)在省注协主办的《贵州注协、评协通讯》或地级市以上公开出版的刊物上发表的专业论文、专业著作;

(二)担任省注协组织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的授课人、研讨会的主持人或演讲人;

(三)参加省注协组织的行业年度执业质量自律检查的检查人员;

(四)承担省注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五)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实习并接受当地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六)参加会计相关专业的在职学位教育;

(七)经中注协和省注协认可的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方式。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每两年为一个考核周期,即从当年的11日起至次年1231日止(自200711日起计算)。在考核周期内接受的继续教育培训时间累计不得少于80个学时,且每年不少于30学时。其中:职业道德培训不得少于4个学时。上一周期超过的学时数不得滚动到下一周期。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了接受上岗培训外,还必须完成当年的继续教育培训学时。

第十八条 培训学时的计算标准:

(一) 有组织形式的培训学时:

1、参加中注协举办的各类有组织形式培训的以中注协确认的学时为准。

2、参加省注协举办的培训班以45分钟为1个学时,按照实际培训时间确认。参加省注协举办的其它有组织形式培训的以省注协核定学时为准。

3、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的继续教育培训,计算学时另行规定。

(二)其他形式的培训学时:

1、参加中注协举办的各类其他形式培训的以中注协确认的学时为准。

2、参加省注协组织的行业年度质量检查,每日可折算1个培训学时,最多不超过30个培训学时。

3、担任省注协组织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的授课人(含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继续教育培训)、研讨会的主持人或演讲人,按实际授课、主持或演讲时间的3倍折算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20个学时。

4、在中注协主办刊物和省注协主办的《贵州注协、评协通讯》或地级市以上公开出版刊物上发表的专业论文每一篇可确认5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5个学时。公开出版专业著作、承担课题研究的,每项可确定15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5个学时。

5、承担省注协、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的每项可确认15个学时,每年最多可确认15个学时。

6、参加会计相关专业的在职学位教育并报省注协备案的,当年最多确认30学时。

7、注册会计师接受各类其他形式培训的,必须向省注协提交相关资料以便进行考核认定。

 

第五章  继续教育培训班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 为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和考核,提高培训质量,省注协将在培训项目组织实施中,从培训通知、报名、考勤记录、考试考核、培训情况通报和学时确认与登记等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一)培训通知

省注协将通过协会网站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发布举办各类培训班信息,各会计师事务所有义务主动查阅并告之本所注册会计师培训相关信息。

(二)培训报名

各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培训通知,组织本所注册会计师报名。凡拟参加中注协举办各类继续教育培训的,应向省注协备案。报名后如有困难不能参加培训的,应提前通知省注协和主办方。

(三)考勤管理

省注协工作人员将对培训现场和考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凡迟到(学习开始十五分钟后)两次以上(含两次)和无故缺旷半天,病事假超过一天半的注册会计师,视为本期培训不合格,不予计算培训学时并要求参加下一期培训班学习。

因工作需要在境外停留半年的、生育休产假的、疾病半年以上无法正常工作的、1130日之后新注册的等特殊情况当年不能参加继续教育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向省注协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延迟到下一年度学习,但不得影响下一年度继续教育学时的完成。培训期间请事假者须出示该所负责人签名同意的请假条,请病假者须出示医院证明,否则按缺勤处理。

(四)考试考核

中注协远程教育培训班和省注协继续教育培训班实行结业考试制度,省注协针对部分注册会计师举办的专项继续教育培训,实行以撰写学习心得为主的考核方式。凡未通过结业考试或考核的注册会计师,视为本期培训不合格,不予计算培训学时,须参加下一期培训班学习。

(五)培训情况通报

省注协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将不合格人员情况通报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异议,可提交省注协教育培训委员会审核确定。

(六) 学时确认和登记

省注协将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各注册会计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学时确认和登记,并报中注协。

第二十条 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学时的注册会计师,由省注协公告并责令限期接受强制培训,如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通过任职资格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为配合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继续教育部分的推行和继续教育工作开展,各会计师事务所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并按要求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在中注协或省注协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   转入省内的注册会计师,经出具转出地省级协会确认的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省注协予以认可。转出省的注册会计师,可提出申请由省注协出具继续教育学时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实施过程中,继续征求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意见,视情况进行修订。

原发布的《贵州省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贵州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检查制度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贵州省资产评估行业自律检查工作,规范检查人员的行为和维护被检查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以下简称被检查对象)的权益,根据《贵州省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协会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必须依据本制度开展好自律检查工作。

 

第二节  检查范围

 

第三条 协会应开展法定业务执业质量自律检查。

第四条 协会应对照省物价局颁布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检查。

第五条 协会应对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及职业道德进行检查。

第六条 协会对法定业务进行执业质量检查,只针对被检查项目当时提供的工作底稿与发表结论之间关系是否合理发表意见,不对被检查项目自身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协会对工作底稿的检查,仅限于被检查对象被检查时提供的工作底稿。现场检查结束后,被检查对象提供的补充材料一律不予认可。

 

第三节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

 

第八条  协会行业执业质量检查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协会相关工作人员;

(二)协会调查检查委员会成员;

(三)从资产评估机构抽调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检查组组长由协会秘书处建议,报调查检查委员会审核任命。

第九条 检查人员是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工作5年以上;

(二)担任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项目负责人以上的职务;

(三)熟悉资产评估专业理论和实务;

(四)最近3年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

第十条 检查人员的权利

(一)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工作时,代表贵州省资产评估协会;

(二)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工作时,被检查对象不得干扰;

(三)在检查范围内,检查人员有权调阅、记录被检查对象的业务报告及工作底稿、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等资料,与被检查对象有关人员进行谈话、询问;

(四)在检查范围内,检查人员必要时可复印、复制、封存相关工作底稿和资料;

(五)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协会检查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享有建议权。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的义务

(一)检查人员有为被检查对象和涉及到的客户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

(二)检查人员有认真完成检查工作底稿、记录重大事项,并编写检查小结的义务;

(三)检查人员有认真听取被检查对象及其员工不同意见的义务。

第十二条 被检查对象的权利

(一)享有拒绝检查人员一切违法违规或不合理要求,并向省资产评估协会反映的权利;

(二)享有向检查人员解释、申辩、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

第十三条 被检查对象的义务

(一)被检查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检查工作予以拒绝、阻挠和限制;

(二)在检查组进场检查前,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三)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为检查人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时、全面地向检查人员提供检查所需的资料,如实回答检查人员的询问,按时召集人员参加检查组召集的会议。

 

第四节  检查人员纪律

 

第十四条 检查人员必须保守秘密

(一)不得对外透露检查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在非检查工作场所讨论与检查有关的事项;

(三)不得利用在检查过程中获悉的非公开检查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工作作风必须严谨

(一)不得在与被检查对象正式交换意见以前随意定性评价被检查对象;

(二)对检查组已有定论的检查意见,检查人员可持有异议,但不得在任何公开场合或私下对被检查对象或其他无关人员发表意见;

(三)检查人员应在检查取证和充分听取被检查对象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检查意见,不得随意主观臆断。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必须廉洁自律

自检查计划公布起,在整个检查工作过程中,检查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宴请或有价卡劵。

 

第五节  检查工作流程

 

第十七条 检查通知

(一)法定业务的常规执业质量检查,应于进场30个工作日前公布检查计划,通知被检查对象;

(二)收费检查应于15个工作日前通知被检查对象;

(三)特定目的的单项业务检查,应于7个工作日前通知被检查对象。

第十八条 检查进场

检查组原则上应于检查当日的2天前通知被检查对象。进场时应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由协会出具的检查通知书。

第十九条 检查程序

(一)听取资产评估机构情况介绍;全面了解资产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组织结构和内部管理状况;

(二)查阅资产评估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审查业务报告、工作底稿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交换意见

(一)检查人员对被检查单位的现场检查工作结束之后,应对被检查的资产评估机构或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质量等情况,以谨慎的态度,发表客观、公正的检查意见,与被检查对象及注册资产评估师交换意见,并要求被检查机构及相关人员在检查工作底稿和交换意见记录上签字盖章;

(二)交换意见后,若被检查对象认为仍需要与检查组再次交换意见的,可向协会提出申请,由协会组织第二次交换意见会。

第二十一条 检查总结

检查工作结束后,由检查组长负责收集审核检查组成员的检查工作底稿和相关资料,召集检查组成员讨论检查结果并形成检查意见,整理本组的检查工作总结,上报协会调查检查委员会。

 

第六节 检查人员违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协会支持被检查对象以及其他人员举报检查人员违规行为,并对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制度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对检查人员中注册资产评估师处以训诫的自律惩戒,对协会工作人员处以警告的纪律处分。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处以行业内通报批评的自律惩戒,对协会工作人员处以记过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处以训诫的自律惩戒,对协会工作人员处以警告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勒令退还所收物品外,根据数额大小,可对注册资产评估师处以训诫、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的自律惩戒,对协会工作人员处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行业内通报批评(含行业内通报批评)以上自律惩戒,和受到记过(含记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检查工作。违规人员担任协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各专门(专业)委员会职务的,由协会秘书处提交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制度第十四、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协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第七节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对涉及举报投诉的调查核实事宜,参照本制度执行。检查人员回避制度参照调查检查委员会委员回避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