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14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改进钢材“以产顶进”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