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自营进出口企业、各区县外贸公司:
现将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市属地方国有外贸企业实行“税利分流”上缴财政33%所得税办法。
二、从1993年起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前年度应缴未缴部分应如数上缴。
三、执行此办法后,各外贸公司不再执行承包“上船”协议书中有关向市经贸委上缴利润的条款。以前年度应缴未缴部分应如数补缴。
四、各外贸企业1993年应缴所得税采取93年12月31日前一次上缴办法,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逾期欠交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五、各外贸企业上缴所得税一律采用统一的缴款书(式样附后)预算科目应填写完整清晰。在“款”下填“86款外贸企业所得税”。
六、以前与本通知有抵触的规定。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