厅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和医学重点人才培养步伐,调动广大医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卫生事业全面发展,根据省《关于印发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与人才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我们制订了《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和人才战略工程奖励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和人才战略工程奖励办法》
江苏省卫生厅
江苏省财政厅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和人才战略工程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和人才战略工程中对医学重点学科(实验室)(简称学科)建设和医学重点人才培养做出突出贡献的学科和个人,加快我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和医学重点人才培养步伐,调动广大医学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卫生事业全面发展,依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与人才战略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2]85号)和省卫生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与人才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卫规财[2001]7号),特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和医学重点人才奖,奖项分为以下三类:
(一)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奖。
(二)江苏省医学重点人才奖。
第三条 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和重点人才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和重点人才奖的严肃性。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和重点人才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江苏省卫生厅负责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和医学重点人才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江苏省卫生厅委托江苏省卫生厅医学科技发展基金会负责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和医学重点人才奖的具体评审工作。
第七条 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和医学重点人才奖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评审,依据省卫生厅每年对重点学科和重点人才的考核评估结果,对优秀重点学科和重点人才予以奖励。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江苏省优秀医学重点学科奖授予下列重点学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及二等奖以上科技奖励或国家级科技奖励(含国家级行业奖),被SCI、EI、ISTP收录文章。
(二)在研究和解决严重威胁我省居民健康水平的重大关键性、基础性和共性技术问题方面做出突出贡献者。
(三)具有较强的解决疑难、复杂、危重病能力,并在某些领域具有全国首创或领先的防治技术,能解决严重影响人类健康的关键技术问题。
(四)学科水平处于国内领先、国际先进水平。在国内外同行业中具有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掌握重大疾病的核心诊疗技术,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
(五)整体服务水准优良,疾病治愈率及各项医疗质量评估指标在省内同行中名列前茅。
(六)按时序完成建设合同,年度的考核评估必须达到优秀标准。
(七)必须设立开放性课题,并已列入省卫生厅科技计划管理。每年设立的开放性课题不得少于二项,开放课题经费不少于学科建设总经费的10%.
(八)具有良好的科学研究条件和学术环境、管理制度完善、配套资金到位、具有相当规模。
第九条 江苏省医学重点人才奖授予下列优秀医学重点人才: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及三等奖以上科技奖励或国家级科技奖励(含国家级行业奖),被SCI、EI、ISTP收录文章。
(二)具有较强的解决疑难、复杂、危重病能力,并在某些领域掌握了全国首创或领先的防治技术,能解决影响人类健康的关键技术问题。
(三)掌握核心医疗卫生技术,并应用于实践,对提高我省医学技术水平和促进科技进步做出了比较突出的贡献。
(四)发表高质量论文,论文并被SCI、EI、ISTP收录。
(五)获得发明专利证书、新药证书(含生物制品)。
(六)按时序完成培养合同,年度考核评估必须达到优秀标准。
(七)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高尚。
(八)经培养获得荣誉称号。
第十条 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奖和江苏省医学重点人才奖的奖励标准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一条 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和医学重点人才奖在每批次学科和人才建设、培养周期结束后评审。
第十二条 江苏省卫生厅依据年度考核评估结果和学科、人才建设和培养结束后综合答辩结果,提出获奖名单及奖励等级。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根据评审结果,将奖励种类及等级报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与人才战略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根据《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与人才战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奖和医学重点人才奖所需经费从江苏省医学重点学科建设与人才战略专项资金按规定提取的奖励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荣誉称号;考核评估中提供虚假数据、材料;违反国家法律;职业道德败坏者,省卫生厅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部门和人员予以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