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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属机构: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1日第3次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加大从源头上预防腐败的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本区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它财政性资金、中央和北京市补助投资或由政府担保偿还的贷款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项目以及政府参与投资并占控股地位的建设项目。

    重大工程项目是指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区发展改革委立项审批或报批的政府投资在 200 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 2000 平方米 以上的建设 工程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责任制、项目法人责任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实行重大工程监察制度、主要法律文件和资金使用变更的监察备案制度、工程审计制度和违规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区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由区发展改革委负责编制计划,区财政局安排预算并实施财政财务管理和监督,区监察部门负责对建设过程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察和监督。区发展改革委、建委、规划分局、国土资源分局、财政局、审计局及其它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核准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区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程监督。

    其职责是通过参与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主要环节的运作,了解工程运行基本程序的规范程度及资金使用情况,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向区政府报告工程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主要工作方式:监察人员提前介入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序和主要环节;对报送的建设工程主要法律文件备案。

    第二章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的立项监察

    第六条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须申请并批准立项和审批手续完结后方可进行,由建设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按区各有关部门的审批权限分别审批。区发展改革委在立项申请审批、报批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内容报送监察部门备案。

    第七条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凡申请从预备项目转为正式项目并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建设单位应在投资计划获得批准后 5个工作日内,将投资计划报区监察部门备案。投资计划要落实到单项工程,前期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土地征用及迁移等费用计划,要列出用款明细。

    第八条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在计划执行中,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确需提高年度投资总额或增减新开工项目的,或对已批项目进行调整的,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经区政府常务会批准后才能施行。

    自区政府常务会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将调整方案报送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应实行项目“代建制”,由区政府设立的负责基础设施建设“代建办”作为建设单位。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市政基础建设工程、公共安全设施工程、拆迁、绿化等工程的招投标必须经政府招投标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及材料等货物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和标准之一的,必须以招标方式来确定:

    (一)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标准,但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

    1.项目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政府投资或国家融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由区政府招标办或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代理机构;投标单位是具有相应资质,响应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它组织。

    依法必须进行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和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单位以公告招标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单位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投标。

    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需要进行邀请招标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区监察部门及派出的监察人员在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招标活动中参与下列工作:

    (一)查阅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审批手续,并进行复制。

    (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选择,要有监察人员在场。

    (三)招标单位应当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文件报送区监察部门备案。在评标委员选举会、开标会、评标会前2个工作日,将开会的时间、地点通知区监察部门,由区监察机关派员参加。

    (四)监察人员参与开标前的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工作,并鉴证宣读的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五)监察人员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到中标人产生的工作。

    (六)招标单位应在收到评标委员会的书面评标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报送区监察部门。

    第十五条  监察人员参与开标、评标工作,没有表决权。开标、评标工作程序不规范,甚至违法,需要立即纠正的,监察人员有建议权,记录人员应将建议记录在案。监察人员对开标和评标工作的有关情况,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单位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招标单位自书面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报送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单位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

    招标单位和中标人自签订分包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将分包合同报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需要进行前期拆迁工作的,监察人员应参加有关动迁方案的研究会议和拆迁现场的检查工作。建设单位应在有关会议和动迁工作开展前2个工作日内将开会和动迁的时间、地点通知区监察部门,由区监察部门派员参加;建设单位应在动迁方案制定后和拆迁公告前5个工作日内,将拆迁方案和公告报送区监察部门。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和补签其它协议,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工程造价。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在获得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内容报送区监察部门。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制。监理服务的采购达到招标规模的,必须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招标单位签订监理协议。各施工企业所属监理公司不得参与本单位承担施工项目的投标。

    招标单位应在监理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监理协议报送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可以到施工现场了解情况,察看施工进展情况,有关部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工作应有监察人员参加。有关工程质量验收的备案证明,应由建设单位自颁发后5个工作日内,将其复印件报送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编制竣工决算,并在编制决算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决算报区监察部门备案,同时附资金使用情况说明。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实行审计监督制度。重大工程编制竣工决算后,由区审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并编制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编制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区监察部门。

    第二十五条  区监察部门负责定期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经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聘任或委托等形式批准从事公务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北京市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应通知监察人员参加的会议而未通知,应到区监察部门备案的文件而未备案的,由区监察部门向责任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区监察部门;对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监察建议,逾期不通报情况的,区监察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和招商进行建设的项目,除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停工并依法处以罚款外,由监察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由区监察部门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分别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单位和其它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有可能影响公开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它情况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的责任;依据情节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 给予 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的,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在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同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建设部门收回中标项目,并依法处以罚款或降低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违反规定,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单位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警告、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行政撤职、行政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镇农业、水利等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区农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在200万元以下或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工程项目,由区政府采购中心负责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后尚未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项目依本办法所列的重要法律文件,报区监察部门备案;尚未招标投标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修订使本办法与之相抵触的,按修订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区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